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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答十三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5 阅读: 400次

问:A现年15岁,其父母于1997年时通过诉讼方式离婚,经法院判决,A随母亲生活,由父亲每月支付五百元的抚养费。由于从小父母离异,A性格忧郁沉闷,在学校无心学习,既不善于与人交往,也没有什么朋友。今年8月间,A因小事与同学发生口角,一怒之下把同学打伤了。该同学因为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在校方调解下,受伤同学的父母同意将赔偿款降至3万元,并可在一年内分期付清。然而,A的母亲近年来体弱多病,自去年起已病退在家,经济上并不宽裕,无法在一年内支付3万元。于是,A母找到了A父,希望其能承担部分赔偿金额。然而,A父表示:双方已离婚,A也判归母亲抚养,自己也一直按判决每支付抚养费,除此之外,自己不承担任何其他的义务。因此,对于A打伤同学要进行赔偿一事,自己并不承担任何责任。A母亲向律师咨询A父亲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解答:本案涉及的是离婚后双方对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婚姻法》第21条、第23条、第36条的规定,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

由此可见,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是基于父母子女身份而产生的,只要身份存在,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就存在,而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夫妻离婚后,不论子女随哪一方生活,父母双方仍对子女负有教育、抚养、保护的义务,离婚或支付抚养费不能成为其免除上述义务的理由。因此,本案中,在A母亲确无法承担全部赔偿费用的情况下,A父亲仍要承担支付赔偿金额的责任。

法律规定:《婚姻法》第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婚姻法》第23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婚姻法》第36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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