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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亲子鉴定的案件类型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2 阅读: 438次

我国法律未对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导致适用不规范。本文首先界定了适用亲子鉴定的案件类型,分析了进行鉴定的条件以及鉴定结果的证据效力,并提出在不同审级中进行亲子鉴定的程序问题。

一、适用亲子鉴定的案件类型

根据诉讼请求中对亲子关系认定结果的不同主张,该类案件分为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与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两种类型。

1、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案件

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提起的一般是给付之诉,亲子关系的认定是对其所主张权利的确认,根据亲子关系请求法院对其提供公力救济。该种基于亲子关系的给付之诉主要是对身份权的主张,包括根据继承、赡养、抚养等身份关系所产生的人身及财产上的权利。

2、请求否认亲子关系的案件

该类型案件多为,因对亲子关系的异议对其、或继承关系提出异议而涉讼。如果父母与子女间事实上并无血亲关系亦未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父母方可拒绝对子女进行抚养,可主张解除事实上已形成的抚养关系,子女对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父母可拒绝赡养;在继承关系中,亲子关系被否认的子女或父母方,如果未于共同生活期间履行过抚养或赡养义务,在发生时,其他继承人可通过否认亲子关系否认其继承权。

各种涉及亲子关系认定的案件,均有可能采用亲子鉴定的方式采集证据,因此有必要对民事诉讼中的亲子鉴定程序进行规范,包括亲子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程序、鉴定人员的组成程序、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对鉴定方法的选择程序、申请亲子鉴定的条件等,其中涉及人民法院应当于诉讼中关注的问题主要是申请亲子鉴定的条件。

二、进行亲子鉴定的条件

亲子鉴定的首要条件是,由主张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但为保证亲子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往往由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法院作为中立者不能为任何一方主动采集对一方有利的证据,因此,当事人不申请亲子鉴定的,法院不依职权进行鉴定。

进行亲子鉴定的另一个必要条件是,被鉴定人同意鉴定。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不能强制不愿鉴定的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另一方面诉讼一方当事人无义务协助对方获得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亲子鉴定结论作为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同时,必然对另一方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被鉴定人有权通过拒绝鉴定避免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如果被鉴定人一方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不应做出有利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决定,但为查明事实、定分止争,可对拒绝亲子鉴定的被鉴定人进行劝说,经法院极力劝说仍拒绝鉴定的,法院不能强行鉴定。

三、亲子鉴定的证据效力

在诉讼中鉴定结论作为证据采用,由于鉴定机构的专业性,鉴定机构对知识结构复杂的事实做出的判断,对法院具有很强的说服力。但是亲子鉴定仅仅是高概率的可能性判断,根据不同的鉴定手段得到的可能性概率也不同。亲子鉴定仅对亲子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具有证明作用,却不能证明亲子关系存在的必然性,这种可能性可以被其他事实所推翻,例如可通过受孕期间被鉴定为生父的一方与生母之间无性行为发生的证据否认亲子关系的存在。

四、无法进行亲子鉴定时,对亲子关系的认定

如果被鉴定人一方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经法院劝说仍不同意鉴定的,只能通过其他证据认定亲子关系。因为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基于血亲(包括拟制血亲)产生,血缘关系的存在是身份权的基础,父母、子女之间的血亲关系是身份关系的基础,主张身份权的当事人应当首先就父母、子女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进行举证。对于亲子关系的证明可通过父母之间的婚姻或同居事实进行推断,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所受孕胎儿,无论是否于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可认定与该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双方存在亲子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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