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浅析
摘要: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应考虑以下因素:精神损害程度;加害人过错程度;具体侵权情况;其他情节。
关键词:配偶权;离因损害;离婚损害;精神损害赔偿
所谓“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在夫妻双方判决离婚的前提下,无过错方请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现行《婚姻法》第46条)的另一方,赔偿因离婚所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2001年4月,该制度为现行《婚姻法》所确立;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至第30条对它进行了解释。但现有法律规定不具体、赔偿范围狭窄等立法缺陷,使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不足。
一、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
一夫一妻制作为人类两性关系高度文明的产物,并不是人为的,而是婚姻的本质使然。婚姻中的“配偶权”一词,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益完善的概念。在英美国家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配偶权利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实际价值的唯一法律范围,虽然法律上有关婚姻的其他问题,如纳税、继承范围等都可以表明法律对婚姻的注重,但由于这些问题都不直接反映婚姻关系的实质,因而并不能反映婚姻的心里内容。在今天看来,配偶权利这一概念的价值在于它依然可以反映婚姻中的人性。从而,它可以用以区别形式婚姻关系和实质婚姻关系。”笔者认为,配偶权这种因男女合法结婚而形成的客观权利,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有着必然的内在联系,要完善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必须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
1.配偶权概念
配偶权指男女结婚后基于配偶身份负担的特定人身、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从广义上讲,配偶权就是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集合。它基于婚姻关系而生,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而终止。狭义理解,配偶权指配偶身份权和配偶人格权的合成。近代社会以来,法律否定了配偶权的性别差异,将配偶财产权归入夫妻财产制度调整,配偶权仅专指配偶之间的身份上的权利和义务,即夫对妻和妻对夫负担的婚姻内部特定的权利和义务。
2.配偶权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的关系
首先,法律上明确配偶权和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两者目的相同。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目的就是通过对配偶权的保护,更好地发挥《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作用。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三种功能,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对婚姻关系中弱者一方进行补偿和抚慰,更重要的是通过对过错方的惩罚体现出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维护以配偶权为核心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其次,配偶权的确立是产生离婚精神损害的前提。配偶权反映了婚姻关系的实质,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的法律范畴。或是说,当事人按法定程序离婚的目的就是在法律上解除夫妻双方的配偶权。可见,配偶权因合法婚姻关系成立而产生,因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当事人因配偶权的丧失产生了非财产上损害,法律上称为离婚精神损害。没有配偶权的确立就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非财产上损害。
再次,适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要以配偶权为依据。配偶权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发挥着其他民事权利不可替代的作用,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即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作为配偶权的派生身份权在《婚姻法》第3条第2款有着相应的规定。这说明我国法律确认适用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以《婚姻法》明确规定的配偶权派生身份权为依据。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因第三者插足、通奸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判处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审判机关对《婚姻法》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类推适用,法条中规定的配偶间的忠实义务成了审判机关类推适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