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怎样的
在现实社会中,我们经常看到有关离婚损害赔偿而引发的纠纷,因此,掌握有关法律知识十分必要。今天,若悠网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的相关知识,欢迎大家阅读,一起探讨,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解决大家的疑问。
一、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学界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争论自该制度在我国确立以来就已存在,有主张侵权责任者,亦有主张违约责任者。
台湾学者林秀雄先生把离婚之损害(即离婚时的损害,我们称之为广义的离婚损害)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我们称之为狭义的离婚损害)。(p114)其所谓离因损害是指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离婚损害则指由于离婚而对无过错配偶造成的损害。这种分类法的标准是损害的原因,依此分类法,离因损害的原因在于导致离婚的配偶一方的侵权行为,狭义离婚损害的原因仅在于离婚这样一个事实。如果说离婚之损害仅包括离因损害的话,那么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固无疑问。至于侵犯了何种权利,有学者主张侵犯了无过错一方的配偶权。另有学者主张侵犯的是对方的人身权。[3]林秀雄先生认为,夫妻一方的行为可能侵犯对方的生命、身体或人格,也可能侵犯对方的配偶权。(p115)这些学者的观点都有一定道理,都从某一个侧面揭示了作为离因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能给出一个一般性的回答,只能根据具体的情况加以分析。侵权责任说虽然正确地指出了离因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但是离婚之损害还包括狭义的离婚损害,而狭义离婚损害的原因仅在于离婚这一事实。很显然,离婚绝不是侵权行为,因此,主张离婚损害(广义的)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的观点至少是不全面的。
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观点,对离婚损害所导致的赔偿责任显然是不适用的,因为前文已经证明了离因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观点对狭义离婚损害赔偿性质的界定是否合适,有待进一步论证。如果把婚姻视为契约,由于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可界定为违约责任。关于婚姻的性质理论上一直存在契约说、非契约说和折衷说的争论。契约说当中虽有不同的分支,但其都是以个人主义为基础,认为婚姻是两个独立主体之间达成的合意。婚姻契约说从一开始就受到了哲学、伦理学的批判。
笔者认为婚姻不是契约,理由如下:
1、一般契约的内容具有任意性,契约双方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善良风俗的情况下可以就契约内容进行任意约定。相反,婚姻的基本内容具有法定性,不允许当事人对婚姻上的义务作出与法律不同的约定。
2、契约之债可以让与、继承,比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等。而基于婚姻所生的债务没有可让与性、继承性。比如夫对妻的扶养义务,不能由他人承担;同样,妻对夫享有的扶养请求权也不得让与他人;妻死后,妻的继承人也不得要求丈夫对其履行夫对妻的扶养义务。
3、契约之债情形下,如果双方互负同类债务可以抵消。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所负婚姻义务基本上是同等的,但此同类债务不能适用抵消的规定。
4、契约多涉及财产,应适用财产法原理。而婚姻更多地涉及伦理,应适用家庭法法理。既然不能把婚姻视为契约,那么把狭义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界定为违约责任的观点就是站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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