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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情离婚代理词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4 阅读: 283次

婚姻是需要两个人共同经营的,共同维护才可以使得婚姻幸福美满,如果只有一个人努力,往往坚持不到多久。那么,婚外情离婚代理词是什么呢?接下来由若悠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一些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审判长:

上海嘉华律师事务所接受俞某某的委托,指派聂彦萍律师作为其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俞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过2010年3月9日的诉前调解和今天的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清楚明确。为此,本代理人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审判长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一、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当准予原被告之间离婚。

其一,双方原系同学关系,经历多年婚姻,多年磕磕碰碰,并未能妥善处理矛盾,双方之间因各自家庭和工作圈子不同,观念上的差异和双方与对方家庭之间的矛盾也日益加深。

其二,从离婚原因来看,双方已经多年未能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在家中基本不说话。双方会为被告对于家庭缺乏责任心和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执。2007年,双方曾打算协议离婚,后因故未能办妥离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关系并未能改善。直至2009年原告父亲去世,双方之间的矛盾无可挽回。经过充分考虑,原告迈出了这一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其三,从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方面看,在诉前调解中心,被告对于原告要求离婚这一请求表示认可。

据此,本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准予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以解除原、被告的痛苦。

法律条文摘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婚姻法》span>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二、家庭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1、共同财产

原、被告婚后在各自父母参与的情况下,共同购置了两套房屋,一套是位于梅陇某村ⅹⅹ弄ⅹⅹ号ⅹⅹ室的房屋,一套是位于罗秀路ⅹⅹ弄ⅹⅹ号ⅹⅹ室的房屋。上述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虽涉及到案外人,但属于夫妻共同的部分,仍然可以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进行分割,请求审判长依法进行分割。

法律条文摘录:《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2、关于原告放弃对其父亲的继承权的法律效力

2005年原告父母卖掉原本属于原告父母的房子,得款63万元,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罗秀路ⅹⅹ弄ⅹⅹ号ⅹⅹ室的房屋,购买时成交价为104万元人民币,显然原告父母出资较多。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原告父母和婚生子刘某小的名下。

2009年5月30日原告父亲过世了。考虑到原告父母对购房时的投入,原告父母对原告以及原告家庭的付出,也为了让原告母亲今后的生活不受到原告婚姻关系的影响,原告决定放弃继承权,并前往公证处办理公证。对此,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放弃继承的行为是有效的,被放弃的这部分继承权所涉及的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1)原告放弃继承的行为符合继承法的规定。

根据继承法和继承法的司法解释,俞某某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否发生放弃继承的效力,取决于她的放弃是否导致她不能履行法定义务。俞某某放弃继承,必然会影响到离婚诉讼中刘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但俞某某继承遗产,不属于对被告刘某应尽的法律义务;俞某某放弃继承,也不会导致她对被告刘某的法定义务不能履行,当然,实际上原告对于被告刘某并无法定需履行的义务。因此,俞某某放弃继承遗产的行为是有效的。

2)俞某某放弃的是继承权,而非夫妻财产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同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共有,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因此,被告刘某能否享受俞某某应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关键在于俞某某父亲的遗产有否已转化为俞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人从继承开始时获得了继承权。继承权人有权要求对遗产进行分割处理,亦即将遗产转化为继承人的财产,但在分割处前,继承权人享有的仍是继承权,而不是财产权。

本案中俞某某自其父去世之日起取得了继承权,并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俞某某享有的继承权并没有转化为财产权。因此,俞某某放弃的遗产继承权,并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共同财产,虽然放弃行为的后果会影响到刘某离婚时可能少分得财产,但不能以此为由抗辩俞某某的放弃权利,俞某某放弃遗产继承权,是依法处分个人权利,不涉及俞某某对刘某的法定义务履行,不是属于俞某某对刘某应尽的法律义务,俞某某是无需征得他人许可的。

而且即使俞某某未放弃继承权,在遗产分割前,刘某也无权要求俞某某与其母分割遗产,何时分割遗产、如何分割是继承人间的事,且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明确的物化的财产,而不是期待的权利。

因此,被告刘某有权要求分割遗产的情况只有一种,即俞某某父亲的遗产已经实际分割,部分遗产已经转至俞某某名下之后,刘某方可就该部分财产享有请求权。

综上,原告俞某某的继承权并没有转化为财产权,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刘某无权分享俞某某的继承权。

法律条文摘录:《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6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居住

鉴于原告母亲目前居住在位于罗秀路ⅹⅹ弄ⅹⅹ号ⅹⅹ室的房屋内,该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原告、原告父母,双方婚生子以及被告名下,而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梅陇某村ⅹⅹ弄ⅹⅹ号ⅹⅹ室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以及被告父亲名下,因此,离婚后居住情况安排为原告及其母亲居住在位于罗秀路ⅹⅹ弄ⅹⅹ号ⅹⅹ室的房屋内,被告居住在位于梅陇某村ⅹⅹ弄ⅹⅹ号ⅹⅹ室的房屋,更为适宜。

三、双方婚生子刘某小的抚养问题

双方婚生子,现年8岁,就读于高安路一小。综合考虑双方的情况,双方婚生子刘某小应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

1.刘某小自出生以来至今,从日常起居照顾到生病前往医院治疗,从参加各项兴趣班学习,到幼儿园活动,都是原告一手操持,原告对于儿子已经完完全全尽到了母亲的责任。对此,原告提供的居委会、医院以及幼儿园的证明均足以确定原告对于孩子的照顾和付出远大于被告。此外刘某小是一个患有哮喘,对药物有过敏的小孩,所以日常料理和患病期间的悉心照顾尤为重要。虽然哮喘是常见病但尚无特效药,所以考虑到孩子今后能够获得更为良好的体质,发育前的日常照料显得尤为关键。特别是在哮喘发作期间,基本是整晚很难平躺入睡的。原告在这方面有绝对的经验和发言权。

而被告总是有忙不完的工作,打不完的游戏,对于儿子是那样的疏忽。被告所谓的照顾更多体现在被告如何支使其父母去照管儿子。可以想见的是,如果本案是由被告抚养儿子,其实质就是被告的父母在照管,而非被告。

要知道,照顾抚养一个孩子,是在点点滴滴的付出,在于日常生活一句话,一个手势,一个眼神的交流。这些,在被告身上是太欠缺了。

2.原告和被告对于孩子的责任心相比,被告是无法与原告相比的。

原告基于对孩子深厚的感情,以及对家庭、对孩子的责任心,原告对于孩子的照顾是无微不至的,而被告,对于孩子对于家庭,常常是漠不关心,甚至连家庭开销都常常是原告独自承担的。span>

3.原告和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相比较,原告更适宜照顾儿子。

原告在参加工作以来,大多在国际型企业工作,无论在英语能力和获得知识方面,特别是吸收中西方文化和打开眼界方面,都有非常好的条件。与此同时获得的英语会话和写作能力,也给了原告可以独立作为翻译人员参与翻译工作,甚至这几年来常常作为专业翻译人员进行口头和书面翻译服务。翻译工作作为原告取得收入的另一方式,原告为此获得了丰厚的报酬,这项工作也给孩子的成长以及开拓孩子的眼界、思路和社会能力方面都有不可否认的显著益处。

而被告从事的工作,收入相对较低,对于孩子来说也毫无帮助。

4.孩子目前在高安路一小读书,已经半年多了,改变环境对其成长显然不利。

对此,被告辩称,被告不会改变其学校,仍然让孩子在该校读书。但需要注意的是,孩子的户口与原告一同在原告亲属处,正好归属于高安路一小学区范围内。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户口放在原告这里,会增加更多双方发生争执的机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也不利于社会和谐。如果改变学校显然对孩子成长更为不利。

而由原告抚养,即不存在迁移户口以及因为户口增加矛盾的问题,也不存在改变学校改变成长环境的问题,更利于保护孩子的身心健康。

因此,婚生子刘某小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法律条文摘录:《婚姻法》

第二十九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其婚姻关系应当依法解除,家庭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婚生子刘某小,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以上意见,恳请审判长充分考虑并采纳。

希望可以帮您解决相关的问题。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在本网进行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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