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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的分析与心得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7 阅读: 460次

案情简介

杨某(女),现为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因与其老公感情不和,已将其老公何某起诉至安庆迎江区法院,已委托了代理人。其夫认为可以,但要杨某“净身出户”。杨某感觉很委屈,很无奈。由于杨某对原代理人工作极不满意,遂在开庭前一个星期决定更换代理人,找到了本人,坚决要求本人接受这个案件。二、庭前工作的开展:由于原代理人的诉求过于简单,只涉及离婚,其他方面没有任何主张。在与杨某沟通后,决定变更诉讼请求,以维护杨某的合法权益。并且在与杨某的沟通中,发现其夫何某可能有家暴行为及婚外同居行为及转移财产等行为,但现在杨某还没有取得这些证据。为此,我到相关派出所调取了相关的笔录。并且重新梳理思路,整理相关的证据材料。由于举证期限的限制,所以我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完整的证据材料。真是时间紧,任务重啊。当我把百把页的材料整理好后,杨某对我工作表示满意,并且也增加了她维护其权益的信心。三、主审法官戏谑为“明星式离婚”:当我把《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证据清单》等所有材料交去的时候,主审法院说案件还蛮复杂的,涉及家暴、婚外情、转移财产、、等、共同认定等问题,看着手中百把页的材料说,一个离婚案件怎么又这么多材料,搞得好像是明星离婚。

办案思路及心得

(一)、本案的基本代理意见。

1、关于是否判决离婚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与他人同居的违法行为。

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的。因此,被告与他人同居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均是法定离婚的情形,在调解无效的前提下,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了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范围。根据《婚姻法》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并且,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永安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且被告不能说明相关款项支取来源、去向及用途,并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可以证实被告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在具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规定,应把隐藏、转移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因此,在本案中应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相应的财产份额。

3、关于婚生女汪X怡的抚养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遵循“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的原则,婚生女汪佳怡由原告抚养对其身心健康更加有利。从本案来看:原告的教育背景、个人品行、对子女教育、生活的付出、同子女的关系的亲密程度均优于被告,且原告也具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更为重要的是婚生女也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其次,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一方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可优先可虑无其他子女一方。本案中被告在此段婚姻之前还有过一段婚姻,有子女。因此人民法院应优先考虑原告对婚生女的抚养。综上所述,综合各方面因素,判决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更为妥当。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存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在本案中,被告不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还与他人同居,对原告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是有法律依据的。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

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金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原告由于被告将住房多次换锁,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无奈在外租房和女儿一起居住,被告也未支付过她们母女的生活费及女儿的教育费。为了生活,原告于2012年11月份才找了一份工作,在安顿好女儿的情况下,原告的工资收入不能满足其和女儿的生活及开支,其个人生活显属困难,被告应给与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

二)、对本案几个争论焦点问题的意见。

1、关于被告何某与李某是否有同居事实问题。可以认定二人存在同居行为,理由是:

1)、原告提供的何某与房主签订的合同可以证实从2012年9月20日起为了达到与李某同居的目的,在棋盘山路193号5号楼402室租住;

2)、原告提供的华中路派出所2012年11月13日《受案登记表》、《调查报告》、《询问笔录》、同居屋内发生纠纷的现场视频、现场录音及照片,均能证实,整个纠纷发生的起因是被告何某与李某存有同居行为而引起,并且发现二人均在同居屋内及同居期间日常生活用品;

3)、杨某在2012年11月13日纠纷发生后,奉劝李某与何某解除同居关系时,李某回复的短息:“告诉你,自始至终我没有缠你家老公,是他缠我的,不信你可去问他”等内容,已证明李某自认了与何某的同居行为;

4)、何某推翻了何某、李某询问笔录的相关内容(他们谎称是钱租住的),证明汪、钱二人作了虚假陈述,故意隐瞒事情真相。

综上所述,民事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而无任何矛盾,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对此也没有提供任何反证,能够足以认定被告何某与李某同居的事实,这完全符合通常的事理、情理,也符合日常经验规则。

2、被告是否实施家暴的问题。首先,被告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后果没有达到,从而说明被告不构成家庭暴力,这个观点是错误的,理由是:

1)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施家庭暴力不以给对方造成轻微伤后果为前提条件。只要实施殴打,对其身体、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就成立实施家暴。

2)原告提交的曙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受伤照片及施暴的现场录音等证据,综合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其次,被告认为只打了一次,不构成家暴,其观点更为错误,实施家暴是不以次数论的,如果是多次殴打,经常性的实施家庭暴力,则有可能构成虐待。

3、原告借款38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区分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关键是看: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或者是否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根据法庭调查可知,被告在夫妻闹矛盾与她人同居期间一是不支付生活费,二是将房屋换锁,不让原告居住。被告何某的行为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及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举债是为了生活和对子女的抚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原告是否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是:

1)、原告能够说明每笔款项的来源、去向及相关事情情况,并且能够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有的确实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涉及的几笔大金额的款项,有的是单位货款,有的是原告父母的钱;

2)、有的款项支取的时间发生较早,在2009年、2010年,当时夫妻感情还没有矛盾,原告没有转移财产的动机;其他多笔小金额款项更不能说明转移财产,如果原告要想转移财产,根本不需要多笔小金额转移,大笔金额一次性转移岂不更好?这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规则。综上,原告没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5、被告是否有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问题。被告有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理由是:

1)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自认了,至于被告代理人认为相关共同财产的票据上没有当事人的姓名从而否定共同财产的存在,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首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本人对上述共同财产没有否定。其次是在日常生活中,个人购买物品,在没有特别要求之下,一般不会注明姓名,这符合日常个人交易习惯;

2)、更为重要的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不能说清楚相关款项支取的来源、去向及用途,并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3)、永安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已经证实,被告有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有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6、关于59500元是否存在问题被告代理人认为,收据表明是被告向公司借款之后的还款,是还款凭证,而不是被告向公司借款的债权凭证,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不符合财务常识。因为,如果是还款的话,则收据上收款事由则应记载为“收到职工还款”,而不是“收到职工借款”,这是常识,在此不想过多阐述。

裁判结果

案件复杂,争议较多:由于被告放弃答辩期,本案如期开庭(简易程序),第一次开庭由于证据材料较多,双方争议较大,所以第一次近4个小时的庭审并没有审结。在庭审结束后,法院将本案由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需经第二次开庭审理。经两次开庭,四次调解,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择期宣判。法院判决结果:准许离婚;婚生女由杨某抚养,何某支付1100元|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何某支付杨某一次性经济帮助金20000元,我们的诉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维护了杨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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