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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离婚纠纷中的损害赔偿制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9 阅读: 331次

 我国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第46条之规定。该规定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一)》中就如何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了具体规定。《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离婚赔偿制度的明确规定,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婚姻家庭现状,为维护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做出的,对制裁离婚过错者,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人身、精神权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在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些规定,是当前应该注意的问题,本文试就离婚赔偿制度建议的意义、内容、存在的缺陷及完善等问题作出粗浅探讨。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对我国婚姻法律制度来讲,离婚赔偿制度无疑是一种崭新制度。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引起人们关注,是因为该制度体现了惩罚、保护与补偿的功效,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1、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关系中的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行为,这种行为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规定进行。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婚姻法充分强调权利与义务的高度统一,并明确予以具体规定。如《婚姻法》第3条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的义务;第4条规定了配偶双方必须履行相互忠诚、相互扶助等义务。当一方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如虐待、遗弃、通奸等,必然会导致对方的财产或精神损害,而这种损害又不能通过离婚得到补救。所以,只有通过赔偿的方式,才能使无过错方得到财产补偿和精神慰藉。显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正是婚姻关系中法定义务规定的必然法律后果。

2、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效弥补了社会道德功能之不足和现有刑法制度之空白。长期以来,人们对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受重刑轻民的思想影响,要么运用道德手段说服教育,要么运用刑法制裁。甚至在广大农村,绝大部门农民认为家庭中的纠纷只能依靠家庭成员的道德约束和社会舆论评价来控制,国家强制力量不宜介入其中。但是,从现实来看,单靠社会道德约束和社会舆论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甚至可以说是收效甚微。家庭暴力,家庭成员间的虐待、遗弃,婚外恋,“包二奶”等有愈来愈多的趋势。主要原因一是现行刑法只设有虐待罪、遗弃罪,而无家庭暴力罪;二是许多家庭暴力构不上伤害罪的量刑标准;三是刑法对重婚罪有严格的界定,且不宜任意扩大重婚罪的适用范围,而许多包二奶的行为并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尚不构成刑事责任的家庭暴力、包二奶等行为,从法律上强制加害方对所受害方的损害予以赔偿,能弥补现行刑法及其道德功能之不足,达到了对加害方实行惩罚,对受害方实行抚慰的目的。

3、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回应了婚姻审判实践的呼唤。在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前,婚姻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无过错方的损害,通常无法得到赔偿。而无过错方的损害不仅有财产损害,还包括精神损害,如过错一方虐待、遗弃无过错一方,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等会造成无过错一方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过错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不忠诚行为也会导致无过错一方精神受到打击,心灵遭遇创伤。这些损害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无法得到救济或补偿。另一方面,修改前的婚姻法仅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方。故一些当事人为争夺财产故意夸大对方的过错或极力掩饰自己的过错,致使离婚诉讼充满了指责、敌对和怨恨的气氛。尤其在一方擅自变卖、转移和隐匿财产,甚至销毁证据致使财产存在的真伪及财产的权属难以查证时,则加重了善意一方的财产和人身的双重损害。若不出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则难以消释和平衡感情上的冲撞及财产上的损失。同时,修改前的婚姻法对夫妻双方的忠实义务又未作规定,过错一方与他人同居、通奸、姘居甚至重婚,致使婚姻关系终止,无过错一方的精神损害也不能得到抚慰和补偿。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

《婚姻法》第46条所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仅仅从损害赔偿的情形方面作了规定。事实上,从立法技术和立法规范角度讲,婚姻法也只能作出这样的规定。但从婚姻法理论上分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则包括适用范围、损害方式、构成要件以及赔偿情形等。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前提是离婚。这里的离婚如何理解?是仅限于诉讼离婚,还是包含协议离婚?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主要是针对离婚的法律后果而言。因此,这项制度不会因为离婚的方式不同而区别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既可适用于协议离婚,也可适用于诉讼离婚。

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方式

司法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了离婚赔偿方式包括两种:一是物质损害赔偿,二是精神损害赔偿。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意图看,笔者认为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指未经合法配偶方的同意,一方在重婚、同居所遭受的其他物质损失。由于我国婚姻法已明确规定了夫妻可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订立协议,那么在有该财产协议的情况下,重婚方或同居方将其自身的财产赠与与其重婚、同居的第三方的行为应该是有效的,无过错方无权对该部分赠与财产主张权利。但是,如果该赠与行为影响到《婚姻法》第20条所规定的“夫妻间互相抚养义务”的履行时,无过错方仍可以要求过错配偶方赔偿因其不履行抚养义务而给无过错方带来的物质损失。关于精神赔偿,过去因为没有这方面的直接法律规定,从而使遭遇精神损害的当事人无法得到救济。但近年来,人民法院的审判实务当中陆续出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1年3月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这一解释的有关规定,无过错方因婚外恋所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基础是其人格尊严受到了损害,这就使得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可操作的司法规范,故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对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作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其赔偿数额的确定,笔者认为需由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重因素来予以确定。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都是补偿性质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一般不高。无过错方只能通过离婚损害赔偿获得相应补偿而无法借此支付或使有过错的配偶方倾家荡产,应当说这种补偿性质的赔偿目前还是与我国实际国情相吻合的。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应有以下五点:第一、夫妻一方对离婚具有主观上、行为上的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有过错。这一要件体现出有责主义离婚原则之特色。该“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过错。也就是说,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一方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如果双方均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一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规定。如《婚姻法》第4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第20条规定了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等,如果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则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第三、受害人无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受害人要件,即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必须没有主观过错。《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应为“无过错方”。如果受害人对导致离婚也有过错,那么,该方当事人就不能请求损害赔偿。但是,上述规定极不具有操作性。从现实社会生活和审判实务上讲,一方无过错的情况很少。在绝大多数家庭,夫妻间发生冲突,不存在无过错的一方。夫妻关系的恶化甚至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存在多方原因和互为因果。如女方婚外恋是男方长期家庭暴力所致,男方婚外恋是女方长期不关心男方的生活所致。同时,有无过错自己很难证明。相反,过错方反而很容易证明另一方不是无过错,即使其真的无过错,夫妻之间的事谁来证明?加害方则可以轻易逃避法律制裁。如此一来,极易导致应该获得法律救济的人败诉,法律的规定岂不落空?因此,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不应拘泥于该条所限制的“无过错者”,而应依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民法原则,采取区别过错、过错相抵的原则来裁判案件。只要一方存在第46条所规定的赔偿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应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并在审理中查明过错的有无、大小和程度,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以体现审判的公平和公正。第四、请求权人有损害事实。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从婚姻法的规定来看,这个事实是以离婚这一结果来表现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是因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才能够请求赔偿。如果没有出现离婚这一最终结果,即使这些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也不能请求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也对予以了明确。至于上述规定是否恰当,笔者下文将专门予以论述。现行条文充分体现了立法者以有利于家庭和好、有利于家庭稳定为出发点。第五、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过错一方的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从婚姻法的立法宗旨看,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所谓直接因果关系,笔者的理解是这些损害行为是导致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而不是离婚当事人所提出的离婚理由,如受害人以感情不合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在审理中若查明“感情不合”实际上是另一方当事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因素所致,就应当适用离婚赔偿。如果是因自身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财产或精神损害,也不能要求配偶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五个构成要件从审判角度讲,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进行离婚损害赔偿。

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过错情形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有以下四种:

(1)重婚。重婚是对婚姻关系的最严重违反,它使原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同时,重婚又使无过错一方陷入精神痛苦,致使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失。因此,因一方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所指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而再结婚,而并不是指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这一情况。因为在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重婚情况下,若该明知方原本未婚,那么由于重婚的自始无效性,将不会涉及离婚问题,从而也不会有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发生;或明知方有合法配偶,那么该无过错的合法配偶只能依据“有配偶而再结婚”的重婚情节要求明知方根据第46条的规定给予离婚损害赔偿。因而第46条所指的重婚应仅限于有配偶而再结婚这一情况。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何为同居?司法解释第2条中将其定义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从上述规定来看,认定同居的充分条件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维持一种持续、稳定地非共同居住关系,或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维持一种非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关系都不应视作是同居。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时常发生的“情人关系”、“艳遇”都不应属于司法解释所指的“同居”范畴,所以因上述关系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是无法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过错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这一解释是有悖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的,因为《婚姻法》在总则中,有一条禁止性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该条其实对“包二奶”、“养情妇”或“纳妾”等行为明确说了“不”。还有一条宣言性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该条其实在倡导“以德治家”,建设“德治家庭”,但一方如果无视这一倡导,与他人同居,同样可以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一个事由。而且从现实来看,“情人关系”、“艳遇”对家庭、夫妻关系的影响并不比“重婚”、“同居”所造成的损害小,因此如果说引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本意是要让那些轻视、践踏婚姻的一方付出代价让受害方得到一定补偿,并试图通过此种制度增强婚姻的稳固性,减少社会上“婚外恋”情况的话,那么将“情人关系”、“艳遇”排除在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可能只会造就更多的“花花公子”。故笔者期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对“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作相应扩张的司法解释,以实现引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真正立法意图。

 (3)、实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已成为困扰许多婚姻家庭的一大突出问题。近年来,完善立法以惩治家庭暴力的呼声越来越高。婚姻法多层次、多角度对家庭暴力作了规制。其中,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就是一种损害赔偿情形。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虐待,是指经常故意地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蒙受损害的行为。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凡是夫妻一方有类似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行为,且这种行为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的另一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事实上,婚姻法列举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这几种情形,与该法在“总则”中首次增加的四个“禁止性规定”是相对应的。因为夫妻任何一方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都有可能导致无过错方受到损害,从而也就为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提供了基础性或前提性规定。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施以来,对进一步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的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仍在一些不足,还有如下一些地方仍待完善:

(一)损害赔偿所诉的主体不应限于夫妻。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不同的损害形态侵害的是不同的主体。在重婚、同居中,侵权方是重婚的配偶和第三者,因而其诉讼主体是配偶双方,有过错的第三者应作为共同侵权者参与诉讼;对于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因为暴力、虐待和遗弃对象可以是配偶一方,也可以是家庭的其他成员,在此情况下,暴力、虐待和遗弃受害家庭成员有权参加到离婚诉讼中,并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二)损害赔偿不能以离婚为条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方也应有权要求加害方予以经济赔偿。从《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看,损害赔偿限定在离婚程序中,而且司法解释第29条、第30条予以了进一步明确。这些规定,笔者认为不仅在法理上违背了侵权行为法的宗旨,在实务上也存在诸多弊端。首先,依侵权行为法,哪里存在侵权,哪里就发生赔偿。赔偿制度,既是对侵权行为人的民事制裁,又是对受害方的法律救济。如果侵权行为不受法律制裁,则将会鼓励侵权人藐视法律的存在,加大侵权力度;使受害人对法律失去信心。从婚姻家庭的角度,如果加害方的侵权行为不能及时受到制裁,则加害方会更加藐视受害方的权利,侵权行为将会一直持续下去,受害方在受到伤害时若不能及时得到法律的救济,将会对法律失去信心,转而寻求其他解决方法,要么忍气吞声,要么铤而走险。近几年来,受害一方因得不到法律救济,铤而走险杀害加害方的事例经常见诸报端。许多人在评论此事时只是一味地指责受害人不知道寻求法律帮助,但设身处地想想,如果法律在受害人受到伤害时及时予以救济,受害人会继续受到伤害吗?会做出过激的甚至违法犯罪的行为吗?因此,不论从侵权行为法的价值观看,还是从维护夫妻平等的权威性上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存在侵权,受害方就可以要求法律救济,法律就应制裁加害者。

其二,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家庭财产逐渐增多,成为社会财富不容忽视的一部分。这与以前我国个人财产很少,主要是维持吃、穿有很大的不同。而且随着文化素质的提高和人们观念的改变,夫妻财产共同制不再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了。婚前财产公证悄然兴起,夫妻财产“AA”制在一些大城市也多了起来。婚姻法对此种财产制也予以肯定,那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过错责任赔偿也就有了坚实的经济支撑。何况对于“包二奶”的人予以经济赔偿的制裁方式,更符合大多数受害人的心理需求,对遏制包二奶也有很大的作用。

其三,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无过错方不要求离婚而只要求损害赔偿。如某对夫妻感情尚好,在一次争吵中,丈夫用开水烫伤了妻子的右腿,情节比较严重,医院鉴定为轻伤,而这个丈夫却离家出走,对妻子不加照顾,妻子非常气愤,她可以提起刑事诉讼,追究丈夫的刑事责任,也可以要求离婚,但她考虑再三,只要求丈夫赔偿损害。结果,法院判决丈夫负赔偿责任。判决后,丈夫回家向妻子赔礼道歉,表示“今后不敢了”并精心照顾妻子,夫妻俩和好如初。这个案例表明,婚内也可以请求赔偿。有的同志认为,这种赔偿有什么意义?反正财产是共同的,但笔者认为,这一判例还是很有意义的。法院的判决分清了是非,明确了责任,从而伸张了正义。对施暴的丈夫有教育震撼的作用,这正是法律的威力所在。如果一定要以离婚为代价,对被侵权人是不公平的。

(三)损害赔偿的过错情形应扩大。

《婚姻法》第46条列举了4种情形可以请求赔偿。但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重大过错不仅是列举的四种情形,如发生婚外性行为未达到同居而对配偶一方造成严重伤害的,应不应赔偿?现仅就侵犯配偶名誉、精神利益的过错赔偿予以论述。许多情况下,对名誉造成的损害同时也损害了精神利益,但对单纯精神利益造成的损害则不一定使其名誉受损。但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难以实现。笔者考虑可以增加如下情形作为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的理由:1,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未达到同居程度的;2,使他方欺诈性抚养子女的;3,因犯强奸罪被判入狱的。即便增加上述情形,也难免有疏漏,故从立法技术上考虑,还需在具体情形之后设一个兜底条款:“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情形”。

(四)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包括第三人。

《婚姻法》第46条在责任承担规定上也存在着缺陷。从条文本意看,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也对此予以了明确。根据上述规定,在离婚情况下,无过错方只能向其配偶要求赔偿而无权向与其配偶有重婚或同居关系的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这样就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些规定也是不太合理的,因为在明知一方已婚却仍与其结婚的重婚情况下,从法理上无过错方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向明知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可能。虽然法律未对此作明确规定,但是基于重婚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其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因而作为无过错的合法配偶可被视为重婚罪的被害人,因此无过错方基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应可向法院提起附带的民事赔偿诉讼。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所适用的实体法应是相关的民事方面的具体法律,即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由于现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都未规定无过错方可向重婚或同居的第三方主张赔偿,那么无过错方只能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来要求明知方赔偿损失。鉴于附带民事赔偿只限于物质损害赔偿而不包括精神赔偿,因此此时无过错方也只能基于因重婚罪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来向明知方主张赔偿,并承担产生物质损失的举证责任。而且婚姻法实施以来,有的法院也受理了无过错方状告第三者的案件,有的已调解结案,第三者予以赔偿;有的判决第三者不承担责任。当然,追究第三者的责任应具备损害赔偿的要件,即:主观上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如果是受骗或受胁迫的,那么他(她)不是第三者,而是受害者,当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只是感情上依恋,并无越轨行为,这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适用中还存在一些有争议的问题,如取证难等问题需要立法、司法部门认真研究作出必要的解释。在适用中还有一种倾向值得注意,即“严于妻而宽于夫”。同样一种行为,发生在男性身上“可以宽容”,而发生在女性身上则“不能饶恕”,这实际上是“男女有别”的传统观念在适用法律上的一种表现。

 (五)、适当放宽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条件,或者在特定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因为,绝大多数婚姻过错行为发生时多处在隐秘状态,很难有第三人在场,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更是不知情。离婚时,当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诉求时,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要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他们往往难以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因此,需从证据规则入手,针对具体情况,作一些变通规定。例如,当无过错方收集的证据表明对方有过错,但尚不充分时,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倒置。

(六)、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

将离婚损害赔偿视为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更具有合理性,它更好反映了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之本质也更合理。如果说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违约责任的话,那么只要违约方在承担了违约责任后,其就可随意解除婚姻这一特殊合同,并且将无需再承担其他任何的法律责任。如此看来婚姻当事人在婚前就事先约定解除期限及解除条件,或是就婚姻建立约定相应对价的买卖婚姻都应是完全合法的了,而我国刑法规定的“重婚罪”在婚姻契约论的范畴内倒有法律依据不足嫌疑了,这无疑是可笑的。此外,在我国合同法主要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下,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视为违约责任也难以体现社会的道德评价,并会进一步导致诉讼的泛滥,不利于家庭、婚姻的稳定。所以,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应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笔者相信,通过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做进一步的“完善”,能够充分实现该制度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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