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新情况、新理由
离婚案件新情况、新理由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补充知识:
离婚案件推行“婚姻考验期制度”和“风险提示制度”的法律依据和运用方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订实施十余年,社会的发展和人民意识行为的变化更新很大,仅依据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给我们法院处理千变万化的婚姻案件提出了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个列举式条件:“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夫妻分居满二年的、一方被宣告失踪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列举了十四条的规定的“感情彻底破裂”条件,这些离婚条件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和认定,因为这些离婚条件在现实离婚诉讼中较少,而且都是客观标准,大多数夫妻间的离婚原因和矛盾纠纷不符合婚姻法明文列举的规定,很多离婚案件经审查,离婚理由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第一次起诉离婚案件居多),包括事实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形,但很多原告并不十分理解,因为大多数老百姓认为离婚告到了法院,就已经下定了决心,认为已到了非离不可的地步,尤其是现在信息数字时代,几个月的分居对年轻人来说认为已经到了感情濒危破裂的地步,但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分居满两年”的离婚条件。如果法院对这类案件草率出判判决不准离婚,虽然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这种机械古板的判决处理方式往往会造成当事人很大不满,社会效果不好,有的当事人会不服判决上诉,有的只能在等待六个月之后再重新起诉,加大当事人的诉累,也增加了法院的判决率和上诉率。
从法理上讲,“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条件,是一个主观标准,从字面直观意义上讲是当事人自我内心情感的感受和衡量。但是,婚姻法列举式的五个法定离婚条件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若干意见》十四条的规定的“感情彻底破裂”条件,无不是用客观标准进行的衡量(2)这就造成了许多现实中当事人认为感情破裂,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感情破裂的情况,也造成双方当事人各自认识不一,不服从法院判决的情况。那么,为何不把“感情破裂”法律标准回归到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标准呢,做到主客观相统一呢?
“婚姻考验期”制度就是在此理念基础上法官做的积极探索和尝试。
“婚姻考验期制度”,是针对不符合法院判决离婚条件,由法官主持调解,促成当事人附条件调解和好的制度。适用范围是对于不符合判决离婚条件且被告坚持不离的案件,如双方存在缓和的余地,推行考验期的方法,加大调解力度,告知原告如果出判带来的利弊,劝解双方当事人再给予对方一定期限的考验期,分析不足,缓和关系,使双方关系有缓冲的余地。双方可以协商考验期的时间的长短(一般3-12个月),可以指明以后改进的方向,并明确考验失败的法律后果(如考验期夫妻未能关系修复,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法院以调解协议书的形式确定双方考验期的时间和权利义务及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案件以有条件的调解和好处理,可以不再制作书面调解书。这种做法使双方当事人明确了双方夫妻矛盾的方向,也对夫妻感情破裂用考验期的时间和方式进行了确认,成为当事人双方认可的感情破裂的一种方式和约定,这也就避免了法院强硬以客观标准去硬套夫妻感情破裂判决离婚的弊端。
这种做法相比法院强硬判决不准离婚来讲,对当事人有以下优点:
对当事人来讲,(1)调解结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调解协议书明确写明如考验期双方关系不能和好,考验期结束再次起诉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当事人对离婚有了明确的估值和预期;(3)调解协议签字生效,双方均无权上诉,第二天即起算考验期时间,更加快捷迅速;(4)考验期经双方协商时间有可能不以六个月为限,可长可短,对千差万别的离婚矛盾原因来讲有了更加灵活可行考虑时间,突破了法律规定的判决不准离婚或调和、撤诉案件的六个月之内不得再次起诉的约束,如果考验期短于六个月内再次起诉,法院视为双方约定的起诉条件成就,按照民诉法规定的“新情况、新理由”立案受理(3)(5)考验期制度使无情的法院判决变成更富有人情味的调解协议,双方均有面子,有助于当事人主动寻求和好机会,改善关系,加强被告的紧迫感和压力,使双方有主动自觉修复婚姻的可能。
对法院来讲,有以下优点:
(1)调解协议制作比判决书制作相对简单得多,文书制作快捷方便,提供办案效率;(2)调解协议比判决书程序简单,节省大量审批、校对、盖章、送达、上诉期时间,节约审判资源,减少审判人员的工作量;(3)调解协议签字生效,没有上诉权,减少了上诉率、发还改判率,提高了调解率,提高了当事人对案件审理的满意率;(4)双方对以后的情形有了相对理性的预知,相对减少了当事人二次起诉率,提高了再次起诉时的调解率。
2、“风险提示制度”是针对离婚风险预知能力和判断能力不足的当事人推行的一种调解释明模式。包括对原、被告双方分别进行风险提示。
离婚案件对老百姓毕竟是人生大事,作为法官,必须告知当事人离婚以后可能遇到的各种风险或困境。来到法院的当事人大多处于身心疲惫、情绪失调、心态失衡的状况,希望通过法律解决婚姻问题,但很多当事人在离婚后仍摆脱不了离婚风险的折磨。
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盲目起诉或应诉的约占30%以上,有的当事人没有充分明白离婚诉讼证据不足带来的法律风险,有的当事人没有充分考虑到离婚以后带来的生活上的风险,甚至有的当事人属于一时赌气不加任何思索的起诉离婚或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对之间的矛盾原因有正确的反思和认识。这就需要法官在明察秋毫的基础上分清原因,及时正确的予以疏导。这也正是离婚案件区别与其他案件的特点,可以说法官的正确疏导释明工作相对于当事人婚姻来讲绝对非常必要。我们的风险提示制度包括两个方面,对于原告,在正确分析双方矛盾原因基础上,告知其离婚后可能带来的精神上的痛苦、财产上的减少、生活上的不变,及实际遇到的种种困境,提示其三思而后行。对于被告,在提示上述风险的情况下,还应告知其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风险。在原告坚持离婚的情况下,且经审查双方矛盾属于根本性的、无法改变和无法和好的情况下,被告往往仍然表面上以不离婚为抗辩,但实质是为达到财产或孩子等其他利益为终极目的,法院在明察当事人思想动态的基础上,告知被告离婚诉讼的法律风险,争取让原告在财产等方面做出让步的基础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使双方在感情和财产上相对处于心理平衡。婚姻家庭法庭专门印制了《婚姻家庭综合诊疗》宣传手册,内容包含各种常见离婚原因分析及问题解答,帮助当事人阅读。
推行以上两项制度的同时,为了正确审判婚姻案件,为了给处于心理纠结状态下的离婚当事人以正确及时的建议和疏导,婚姻家庭法庭专门配备的各种辅助力量来协助法院积极参与婚姻案件调解工作,第一是聘请了专业的心理咨询师(家庭咨询师),对一部分有调解可能或有特殊心理需求的当事人进行专业疏导,指出并纠正当事人错误的处事方式,对有心理疾病的当事人予以引导;第二是聘请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共同调解;第三是聘请了调解员参与调解,尤其是社区基层调解力量,可以帮助法院查明事实,效果显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