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人寿保险的价值确定问题
离婚诉讼中,以夫妻一方为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应如何分割?以子女为被保险人的保单又如何处理?此类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要解决好夫妻双方对保险权益的分割问题,最重要的问题之一是确定保险的价值。尽管保险合同可以认为是一种投保人对保险人享有的债权凭证,但是保险金实现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其不同于有价证券和物权凭证,既不具有
流通性,也不能即时转为具体的货币价值。[1]这决定了履行中的保险合同价值的确定方式具有特殊性。在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中,人寿保险价值确定的标准主要有两种:一是所交的保费;二是保单的现金价值。
离婚诉讼中,以所交保费作为人寿保险价值计算依据的优点在于简便易行。曾有法官主张:“在离婚时对所累计交纳的保险费都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笔者认为,已缴纳保
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作为保险价值确定的依据。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应履行的主要义务,是为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3]随着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费会转化为保险责任准备金,而未来可能实现的保险金就由保险责任准备金产生。因此,对一个履行中的保险合同来说,买保险如同消费一样,作为一种投资支出,已经发生了财产权利的转化,已经不再是现存的、确定的财产利益。投保人用于缴纳保费的资金交付给保险人之后,即丧失所有权,而转化为保险人的资产。因此,对保险费进行分割是不合理的。
实际上,分割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才是比较科学的方法。现金价值又称为解约现金价值或退保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寿保险合同所具有的价值。人寿保险具有给付性和储蓄性的特点,保险人为了履行合同责任,通常需要提存一定数额的责任准备金,这可以看作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一种债务。现金价值即是保险公司在扣除退保手续费之后退还给投保人的
部分责任准备金。[4]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只有在退保或保险合同解除而且投保人已缴纳两年以上保费时才会发生;而现金价值是可以结合保险费缴纳情况、保险期限等因素可以计算出的确定数额的一种价值。因此现金价值是保险合同一所反映的可确定的价值,也是按照合同约定能确定的唯一衡量保险合同价值的标准,与保险合同继续履行所享有的包括
保险金在内的各种预期利益无关。因此,对履行中的保险合同,应该分割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