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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财产认定与分割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3 阅读: 258次

当今社会离婚率不断升高,离婚不仅涉及夫妻二人的分与合,更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等一系列问题。这其中,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所引起的争执最为突出,要解决好这个问题我们必须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发进行分析,希望最终可以公平、合理的解决这类问题。近日,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及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承包经营权的离婚纠纷案件。

原告马某(男)与被告任某(女)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199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09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四间主房、三间旁房(均为砖瓦结构),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原告与其父母、祖母。原、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有现金存款2688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十里铺分社贷款100000元及利息。1999年原、被告共同承包可耕地3.86亩。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1年8月2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0月1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也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归原、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被告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由被告享有。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四间主房、三间旁房,均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金268800元,其中134400元归原告所有,剩余134400元归被告所有,于2013年4月15日前履行清结;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欠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十里铺分社贷款100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由被告享有。

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该案审理中,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均不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原、被告对上述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达成了默契。原、被告因离婚纠纷所引发的一系列财产问题才是原、被告争议最大也是本案最难处理的部分。因原、被告未与原告父母、祖母分家,彼此一起生活,因此在处理原、被告因离婚纠纷所引发的财产问题时必然会引入原告的父母、祖母。就本案牵扯到的财产问题做如下分析:

一、原告与其父母、祖母的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审理查明,原告与其父母、祖母在原、被告结婚前即有四间主房、三间旁房(均为砖瓦结构),原、被告结婚后仍与原告父母、祖母生活在一起,原告与其父母、祖母未分家。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四间主房、三间旁房(均为砖瓦结构)的确切建造时间,但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该四间主房、三间旁房(均为砖瓦结构)系建于原、被告结婚前的事实予以认可,从而免除了原告就该四间主房、三间旁房(均为砖瓦结构)建造时间的举证责任,可以认定该四间主房、三间旁房(均为砖瓦结构)确系建于原、被告结婚之前,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另,原、被告与原告父母、祖母未分家,一直生活在一起,从而可以认定该四间主房、三间旁房(均为砖瓦结构)为原告与其父母、祖母的共同财产。

二、原、被告与原告父母、祖母的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所得以及其它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共同经营一座猪场(后被原告以280000元的价款转让,其中20000元用于偿还共同债务),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后被原告以8800元的价款转让)。在猪场与桑塔纳轿车被原告转让之前,该两份财产即属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当然,因原、被告与原告父母、祖母未分家,该财产也有原告父母、祖母的份额)。原告先后转让该两份财产属于原告处份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父母、祖母暂且不论)的行为,转让所得价款也应有被告的份额,因此该两份财产在原告拿出20000元用于偿还共同债务后所剩现金268800元应为原、被告与原告父母、祖母的共同财产。

三、原、被告与原告父母、祖母的共同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欠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十里铺分社贷款100000元及利息,该贷款系为原、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所致,为原、被告共同所欠,被告对该债务应与原告共同偿还。且贷款时原、被告未与原告父母、祖母分家,在一起生活,该贷款系用于原、被告家庭,原告父母、祖母作为原、被告家庭之成员,自然从该借款中受益,该贷款应为原、被告与原告父母、祖母的共同债务,原告父母、祖母应与原、被告共同偿还欠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十里铺分社贷款100000元及利息。

四、原、被告与原告父母、祖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的合法权益不致因离婚而丧失。1999年原、被告与原告父母、祖父母、妹妹七人共承包可耕地13.86亩(每人1.98亩,现原告祖父去世,原告妹妹出嫁),从被告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起被告即已享有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村集体未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之前被告一直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不让被告继续耕种被告所承包的土地是不合法的,被告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由被告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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