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介绍:
1997年张某(女)与赵某(男)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与1999年农历正月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0月23日生一女赵甲,2004年4月1日生育一子赵乙,两孩子均就读于某小学。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3月,双方一同在浙江省永康市经营运输业,同年6月份左右,因张某怀疑赵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张某遂将赵某从事运输的车辆行驶证、运输证等带走,独自到温州打工,一直未归,夫妻自此分居。
2010年2月9日,张某回家时与赵某发生打架纠纷,张某被赵某及赵某之弟赵丙打伤,当即报警,后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2010年2月23日,张某向法院起诉赵某离婚,要求判决离婚并对子女抚养与夫妻财产进行处理以及赔偿损失等。2010年3月10日,经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赵某和赵丙向张某道歉并赔偿医药费2000元等。2010年4月6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张某后又在2010年11月19日再次向法院起诉,于2011年1月6日开庭审理。法院以分居两年以上为由支持离婚诉讼请求,但对于子女抚养权以及车辆所有权问题产生较大争议。张某认为其已做结扎手术,子女应由其行使抚养权;赵某则认为婚生子女一直随祖父母生活,生活读书较稳定,而张某无固定职业、收入和住所,且婚生女赵甲已满10周岁,同意与张某一同生活,抚养权应归赵某。张某主张经营车辆属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赵某,且在夫妻存续期间运营;赵某则认为车辆系其与弟弟赵丙和妹妹赵丁共同购买和所有,按出资比例按份共有,并提供了汇款证明以及合伙事实的相关材料。庭审中对于赵某之兄向夫妻双方所借债务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子女全由张某抚养,车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车辆利害关系人赵丙和赵丁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认定车辆系其与张某共有,并要求分割。后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相互各方达到调解,二审也以调解结案。
案件焦点:
1、子女抚养权应由谁行使?理由是什么?
2、车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分析与结论:
本案是一起普通离婚诉讼,但在实践中却有很多值得思考的地方,因此案涉及到了第三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婚生子女均应由赵某抚养,原告张某承担抚养费,车辆应认定为原、被告与其弟弟赵丙和妹妹赵丁按份共有,事实和理由如下:
1、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笔录和学校证明可以证实婚生子女赵微、赵光飞从出生至现在一直由被告及其家庭照顾,且都就读于被告所在地的学校,这一点原告也予以了承认,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和学习环境出发,婚生子女都应当继续跟随被告生活。至于原告提出婚生子在学校就读成绩不好,以此认为应当由原告行使抚养权,这一点是不科学和不合理的,因为孩子成绩的好坏并不是单凭改变学习环境就能让他成绩变好的,有很多是猜不到的因素在影响着,这其中也少不了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纵观本案的原、被告,两人是因为生活中的一些小事闹得不开心,试想如果相互理解,还是有和好的可能,这也恰恰给了孩子一个最好的生活环境。两孩子都已经习惯在一起生活和学习,原告张某提出让其中一个孩子跟随原告抚养的主张不能采纳。由于婚生女赵乙已经年满10岁,按照我们法律规定,应征询赵微的个人意见,而婚生女赵乙愿意跟随赵某生活。
2、从本案所引起的车辆共有人起诉来看,这一点值得去思考和注意。因为,从有关的事实和证据方面来看车辆是被告及其弟弟、妹妹共同投资购买的,这从汇款的记录及购车时相应手续上的签名可以反映出来。但这里涉及到的一个问题是为什么一审时判决车辆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对这个问题的看法是,一审的判决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虽然汇款证明不能证明到底是不是购车款,还是借款等,但从汇款的数额,结合汽贸公司财务进帐的数额来看,是一一对应的,而一审判决恰恰将这两组证据孤立的来予以认定,熟不知,如果是借款的话,怎么借款的数额正好与购车付款的数额如此一致呢。首先,针对自己一方所要证实的事实,不能简单地从单一的一个证据来予以证实,因为如果只有单一的证据,而没有其他来印证的证据且这些证据也可以被调取,本来的事实也会被这一疏忽而最终不被法院所信服,每个事物都是有联系的,总会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其次,本案中被告之弟弟赵丙、妹妹赵丁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是作为证人来主张自己系车辆共有人之一,原告想借离婚诉讼来分割这样的共有财产,也是值得我们思考的。在现实中,大部分的离婚案件所涉及到的财产都有可能会牵涉到家庭成员的财产,而家庭成员之间,基于亲情,涉及到财产有时候会往往只在口头上约定,特别是经营性的财产,一旦闹矛盾,很多事实就无法来说清,试想一下,如果本案中的原、被告的离婚判决生效了,车辆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被告是不是很吃亏,一方面要承担其他共有人权利主张分割的部分,另一方面又要负担返还夫妻共有的部分份额。所以,我得到的启示和建议是,在夫妻离婚涉及财产分割,即将审理时,共有人应作为证人及时出庭作证;即使判决后,尚未生效之前,也应及时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离婚判决生效之后,虽然也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但由此带来的麻烦也会不少。
3、原告主张车牌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车辆并不完全是夫妻共同财产。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1)、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车辆的车款支付情况,某汽车贸易公司也证明车款并不全部是被告所支付的,车款总共是328600元,有28600元是由某运输公司支付,被告付了60000元,剩下的240000元是由被告之弟赵丙支付的,另某运输公司为车辆交了25896元的车辆上牌费用,以上款项有某汽车贸易公司的证明、记帐凭证以及银行转帐的记录为据。
(2)原告认为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义下,车辆所有权是被告,笔者认为这属于对法律概念的模糊理解,因为按照2000年6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道路行使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详见《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且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物权法定原则,因机动车辆并非不动产,其登记的效力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示,否则任何以不动产理论所作的参照都可能存在瑕疵,因此,在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人作为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本案的车辆是属于赵某、赵丙、赵丁原始取得的财产,当然不能认为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3)原告认为被告与赵胜利没有合伙协议,不能认定为车辆共有,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民事行为是可以口头约定的,且被告向法庭提出的证据材料中,购车款项和赵胜利的银行转帐记录是一一对应的,还有某汽车贸易公司的证明为证。
(4)至于原告提出赵某并不是出资最多的一员,如果属于共有的,车主登记应当在其他共有人的名义下,笔者认为,这属于不合理的推断且不符合日常的生活规则,兄弟姐妹中以赵某为长,长兄登记为名义车主又有什么不可以的,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必须登记在出资最多的一方。
3、本案中还存在一个值得探讨的方面,就是关于原告之兄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认定。一审判决以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欠条系原告之兄所写为由,不予认定,我认为这是没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的。因为,依据我国举证规则制度,被告出示了欠条原件,证实相应的事实,那么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由原告来举证证实,而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说明欠条的情况,原告就应当承担不能举证证明的后果,可结果是法院采信了原告的一句话来认定,即不是我兄所写,由此,这份判决就显得冒然了。一审法院最起码也要根据证据来认定吧,要么由原告申请其兄出庭作证,要么也要通过一定的机构来鉴定。当然,我在此也不是指责一审法院的作法,但至少我在这个案件也学会了一定的反思.
附录:
1、《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民法通则》第72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2000〕98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你办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