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结婚起诉离婚,法院如何处理
[案情]:
2005年杨梅与黄海在广东打工后认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同年,黄海因未到法定婚姻而冒其兄黄波之名,与杨梅到县民政办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上男方的身份信息为黄波,合影照片是杨梅与黄海。2006年双方生育一子。2010年,杨梅与黄海产生矛盾后分居,杨梅于2013年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其与黄海离婚。
[分歧]
结婚证上的名字与真正结婚的人不一致,法院能否作为离婚案件受理,如果不能作离婚案件处理又应如何处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方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本案作为婚姻登记中的男方并没有实际到场,婚姻登记存在瑕疵,而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行为,属于具体行政确认行为,一旦依法登记确认后,就赋予了行政法上的合法效力,在没有由法定机按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前,即使存在一些登记瑕疵,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无权否认其行政法上的合法效力,因此,本案杨梅起诉与黄海离婚法院是不能受理的,因为黄海并不是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本案杨梅的救济途径只能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婚登记。因此,法院不能受理杨梅的离婚诉讼,只能告知杨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而本案作为婚姻登记中的男方并没有实际到场,婚姻登记存在瑕疵,但是,本案实际与杨梅结婚的是黄海,众所周知,结婚登记时,登记结婚机关贪污要求双方亲自到场提出结婚申请,在结婚登记申请表上签字按印,在结婚证上张贴合影照片,目的就是要辨别和确认登记结婚者的真实身份,审查到场当事人有否有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行为人,才是婚姻登记机关实际审查和进行登记的对象,才是准予结婚的当事人,应受到结婚登记行为的约束,有权选择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冒名者根本没与结婚证上的“配偶”恋爱和进行登记结婚,更没有与结婚证的“配偶”共同生活,不是行为当事人,当然不应对他人的错误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也无权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明确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这一司法解释,恰好包含本案冒名登记结婚的情形在内,因此,本案可以以离婚案来处理,进行实体调解和判决。
[笔者观点]:
首先,关于本案的结婚证的男方应当确定为谁的问题,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行为人,才是婚姻登记机关实际审查和进行登记的对象。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认为如果该说法成立,那么就不存在冒用他人之名之说,因为从实际情况来说,与杨梅共同生活的确实是黄海而不是黄波,依据第二种观点就可以认定杨梅与黄海存在夫妻关系,而不是以结婚证上的登记信息的人为婚姻当事人,那么只要随便找一个人的名字去登记都可以,这何来婚姻登记的严肃性与审查必要性。因此,应当以结婚证上所登记的当事人的信息所对应的人来确定婚姻当事人,而不是以相片或者实际到现场的当事人来确定婚姻当事人。
第二、关于本案的婚姻,一、本案的婚姻登记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因协迫结婚的,受胁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消该婚姻的可撤销婚姻,也即本案的婚姻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二、《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了七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其中包括“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到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是婚姻法第十条规定,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 重婚的; (二)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 未到法定婚龄的。而本案也不存在上述情形。婚姻法属于特别法,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因此,法院不能认定本案的婚姻无效。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而本案结婚证上男方并没有到现场登记,因此,只能确定为婚姻登记瑕疵,因而只能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婚登记,也即杨梅只能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她与黄波之间的婚姻登记,至于杨梅与黄海之间的关系只能适用同居关系来处理。
综上,本案的当事人杨梅只能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她与黄波之间的婚姻登记,至于杨梅与黄海之间的关系只能适用同居关系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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