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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如何确定购房时间在婚前还是婚后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7 阅读: 291次

摘要: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改,其中第17条与第18条规定了夫妻财产的原则: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

现实生活很复杂,根据婚姻法的原则规定,离婚当事人往往不知道如何分割房屋。而且,法律具有滞后性,很多具体情况没有明确规定,需要律师举证分析并说服法官进行自由裁量,而且每个法院的自由裁量尺度还掌握的不太一致。

随着房价越来越高,房屋占家庭资产的比重越来越大;离婚率逐步走高,离婚分房纠纷也就越来越多。大家都非常关心这个问题,律师也经常被咨询问到,现根据最高院及上海高院的规定以问答形式整理成文,供有需的读者参考使用。

一、如何确定购房时间在婚前还是婚后?

答:上海高院不直接考虑产权证取得时间的影响因素,而以签订购房合同取得“期待权”的时间及付款情况为考量因素。购房合同签订在婚前,且在婚前支付首付款的,即使在婚后继续还贷,在离婚时该房产仍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为宜。

但江苏高院是以产权证取得的时间为节点,详见《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

二、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值部分,如何分割?

答: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导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三、夫妻一方婚前的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因为租金是房屋的自然孳息,原则上该租金所得还是夫妻一方的财产。但是由于另一方参与管理房屋并出租,则租金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四、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出资并贷款购买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

答: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为共同财产,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五、夫妻双方婚前都出资并贷款购买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

答: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对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为共同所有,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若配偶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

六、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出资并贷款购买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

答:该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在分割共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宜拘泥于各半分割。

七、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扩建如何处理?

答: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修缮、装修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八、父母为子女结婚所给付的购房出资是否均构成对子女的赠与?

答: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

当然,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

九、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产证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是否可认定父母的购房出资是明确表示为向夫妻一方的赠与?

答: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

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提供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以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十、离婚诉讼中,婚前由夫妻一方承租或由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权本身蕴涵的价值如何归属和处理?

答: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单独归属问题;

2、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部分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3、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照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十一、离婚时,涉及到房屋其他共有人(包括父母、子女与第三人),如何处理?

答:对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或者中止离婚诉讼,不应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离婚诉讼的共同诉讼人。涉及第三人也同样如此。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以登记为准,涉及家庭成员的,应该是共同共有,应该视为家庭共同财产析产分割。涉及第三人,根据约定按份共有,未约定则按出资比例确认。

十二、夫妻共同出资购房,但产权人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则该房屋所有权人如何确定?

答:实践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有时将房屋产权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未成年子女,而应考量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

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然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有财产。但是,对于因房屋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负责偿还。

十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产权人登记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三人。后又将该房出售,则所得售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

答: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产权人登记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三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该房屋视为三人共有财产。即使该共有房屋被出售,亦不能改变其共有的性质。因此,所得售房款应保留未成年子女应享有的份额。

十四、夫妻对房屋进行了夫妻财产协议约定,是否有效?

答: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十五、若离婚协议中对房屋进行了约定,但是未办离婚登记是否有效?

答: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十六、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何处理?

答: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司法实践中,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可以追加合同的相对方为第三人,判决夫妻一方履行买卖合同并给另一方补偿。

十七、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如何处理?

答: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竞价;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十八、公房系单位自管公房,离婚时如何分割?

答: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系单位自管公房,婚前或婚后由一方向本单位取得承租权,离婚时不符合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则仍由原承租方继续租赁。

如离婚时双方均可承租该公房,法院在处理时认为需要变更租赁关系的,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同意后方可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取得承租权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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