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约定的有效性
一、案情简介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结婚后自建民房12间。由于孙某在2005年和2006年承包工程时亏损,为了逃避债务,刘某和孙某协议假离婚,待债务还清后再行复婚,孙某表示同意。当时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为:存款四万五千元归孙某;房产一处,组合柜一套、双人床一个、洗衣机一台归刘某。对其他财产未作处理。由于是虚假离婚,孙某离婚后一直在家里居住,继续把工资交给刘某,同时交给刘某的还有2007年承包款剩余资金40000元和2008年工资16000多元。和孙某后来发现刘某在外和情人同居,于是俩人开始分居,孙某租房另住。2009年3月,刘某把家庭承包的养殖小区及家中钢管卖掉,把银行存折内款项全部转移,并转移离婚协议中未处理的家庭共同财产。
原告孙某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离婚协议中分到的45000元人民币;返还2007年原告的工资款40000元及2008年的工资款16000元;退还原告2007年到期的分红保险45000元;退还变卖养殖小区及钢管所得40000元;归还从家中转移的物资。
二、审理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经协议离婚,对于财产的归属已经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根据孙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离婚是虚假离婚,也无法证明孙某于2006年12月离婚之后把2007年和1008年的工资交付给了刘某。对于双方未处理的共同财产,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其存在性及其被告转移的事实。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明,法院对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因此,对于孙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45000元人民币,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三、分析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认定孙某和刘某系假离婚。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判断。离婚协议约定孙某取得存款四万伍仟元。房产一处,组合柜一套、双人床一个、洗衣机一台归刘某。其他财产未作约定。但是,根据孙某的诉称,家中存有钢管,共同承包养殖小区,并且相关证据也证明了这一点。对于数额如此巨大的财产,在双方感情破裂的情况下,作为一个正常人,双方不太可能不分割这部分财产,孙某也不太可能任由这部分财产留在刘某的房里。
第二,根据孙某婚后一直居住在家的事实。孙某诉称,由于是虚假离婚,没有告诉双方家长,也未告诉小孩,孙某自2006年12月离婚后一直居住在家中,直到2008年10月底。双方家长和孩子出庭证明了这一点。如果双方不是假离婚,因为房子归刘某所有,夫妻感情破裂,刘某不可能允许孙某继续在家中居住将近两年之久。
第三,双方父母和孩子均对离婚一事不知情。一般而言,离婚对双方家庭和孩子都是一件非常重大的事情。离婚之前要与父母商量,对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要争取孩子的同意。但是,双方当事人父母对离婚一事毫不知情,一直以为双方非常恩爱。孩子一直和父母共同生活,丝毫没有感觉到父母离婚了。
依据以上三点可以判定,孙某和刘某真实离婚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对于孙某诉请的假离婚的事实可以认定,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应该进行重新分割。
另一种意见认为,无法认定孙某和刘某系假离婚。理由如下:
第一,就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比例严重失调而言,并不能判定孙某和刘某是假离婚。一般而言,夫妻双方离婚,都要对财产做出合理的分割,不会出现严重失衡的现象。但是,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有明确的认识。除非有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或者胁迫的行为。对于这一点,孙某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孙某只能证明离婚后继续在家居住长达两年。对于这种居住行为的定性,可以认为是假离婚,也可以认为是刘某出于善意允许孙某居住。单从这一点看,并不能证明离婚的虚假性,也不能证明孙某基于此而假意放弃了大部分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