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
起诉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
——周某芬与周某速确认离婚协议效力案
关键词:辅助证据事实婚姻感情破裂
【案由】离婚纠纷
【审判法院】安溪县人民法院
【案号】(2004)安民初字第114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4年8月5日
【原告】周某芬
【被告】周某速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4辑(总第54辑)
裁判规则:
起诉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能直接作为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可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辅助证据。
基本案情:
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后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吵架,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
争议要点:
原、被告在起诉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能否直接作为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的依据。
裁判理由:
原、被告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事实婚姻,应确认其婚姻效力。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辅助证据。在起诉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能直接作为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的依据。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