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条款能否随意撤销?
【案情】
黄某(男)与陈某(女)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并于同年生育一女黄某某。2013年4月,黄某与陈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婚生女儿黄某某随陈某生活,黄某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二、双方共有的一套商品房赠与女儿黄某某,双方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离婚后,黄某突然反悔,主张撤销对房屋的赠与并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要求平均分割房产。2013年5月,陈某起诉要求黄某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赠与义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分歧】
在本案的处理中,争议焦点主要是,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条款能否随意撤销?对此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离婚协议中赠与财产条款可以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处理的是财产关系,因而可以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有关规定。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商品房尚未过户,财产权利还未转移,因而黄某可以行使撤销权,本案应驳回陈某的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离婚协议中赠与财产条款不可以随意撤销。如果该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能随意撤销,本案应该支持陈某的诉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条款订立的主体来看,该赠与条款的订立是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与一般赠与合同主体有所不同。一般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无偿将自己的财产给予他人,受赠人只要接受即可,这种情况下赠与人可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撤销赠与合同;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原夫妻双方经过共同协商的结果,是双方共同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单独一方不能随意撤销赠与条款。
第二,从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订立的目的来看,离婚财产赠与是出于双方协议离婚的需要,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签订,协议中财产赠与是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依附于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其本身并非单独存在,如非出于双方协商离婚的需要,任何一方均不会单独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产生离婚的法律效果后,其中的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条款才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离婚登记后,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如果准许一方撤销其中的赠与条款,必然导致对另一方的不公,也违背了离婚协议双方的合意和初衷。
第三,从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的特征来看,离婚财产赠与并非纯属于无偿行为。无偿性是一般赠与合同最突出的特征,《合同法》规定赠与可以撤销也是基于其是无偿行为;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双方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主要是出于给子女一定物质补偿、提供一个良好的居住环境、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目的,体现了对子女今后生活的帮助或安排,属于父母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及其它附随义务的表现,与赠与合同体现的无偿性有本质区别。
第四,从法律和社会效果上来看,登记离婚后,如果一方赠与人随意撤销财产赠与,一方面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也会给一些离婚当事人假借财产的赠与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给子女或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创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综上所述,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条款的特质决定了其不同于赠与合同,在法律适用上不应当适用《合同法》来进行调整,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仅在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才可将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撤销。男女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依法不应予以变更撤销。故本案应当支持陈某的诉请,黄某应当无条件配合将商品房过户到黄某某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