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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易忽略问题情况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3 阅读: 413次

离婚协议是婚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涉及到的子女及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的协议。民政部门以双方达成的协议为依据给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双方就协议中的财产和子女抚养的履行问题发生纠纷。

离婚协议是婚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涉及到的子女及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的协有易忽略问题议。民政部门以双方达成的协议为依据给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就协议中的财产和子女抚养的履行问题发生纠纷。任何一方不能依据离婚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离婚律师表示,虽然,民政部门依此协议为据为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该协议仍只是当事人间的协议,只是设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履行离婚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是一种民事纠纷,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

当事人协商和协商离婚协议时,往往关注的都是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的问题,其实婚姻生活涉及到方方面面,要考虑周全,否则在登记离婚后还可能发生纠纷甚至诉讼,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撕破脸皮、身心疲惫。结合法律的规定以及日常的操作实践,律师浅谈在起草离婚协议时应该包含的一些事项,应该注意的几个易忽略问题。

不分割财产的两种情形

同样是不分割财产,不同的表述,代表的含义不一样,引起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必须谨慎对待,当事人应结合自己的客观情况和主观诉求来确定如何表述。

1、“没有共同财产分割”:这种表述,离婚后仍可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且无诉讼时效限制。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这条规定与合同法第54条关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可要求变更或撤销的法律原则一致,且变相否定了司法解释二第31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2、“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这种表述,离婚后不能再要求分割,相互无权要求分割。对经济上处于弱势,或并不清楚配偶真正财产状况的一方,丧失了日后要求分割财产的权利,非常不公平。所以,当事人应将全部共有财产列明,逐一写清楚属于哪一方所有或怎样处理,千万不要简而言之、大而化之。一时的疏忽或贪图方便很可能带来经济利益上的重大损失。

婚内协议和离婚协议最好进行公证

公证不仅能加强证据的证明力,有时还会直接决定或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和合同法第186条,除公证过的或者具有道德义务、公益性质的赠与不能撤销外,在其他情况下,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通常而言,家庭内部的赠与不涉及道德义务或公益性质,故公证就成为受赠方保障自己能获得赠与财产的唯一途径了。(翻译成人话:如果不公证,人家随时都可以翻脸!爱给不给!)

离婚律师提醒还有一种情况,甲乙离婚析产,甲依约支付了房屋补偿款给乙,乙却不配合办理除名手续,甚至玩失踪,甲陷入诉讼的持久战中。如果当初双方公证了离婚协议,则房管局可以直接根据协议办理除名(已有房产证)或日后将房屋直接确权登记在一方名下(房屋买卖合同已备案,未有房产证)。

由此可见,公证意义重大,甚至是不可或缺的。当事人应对离婚协议或婚内协议办理公证(除非立即办理离婚或过户等手续的),以免后患。

如何对付“离婚协议可以反悔”

2011年最高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的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若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可在离婚诉讼中反悔。

对于易忽略问题这条重要的新规定,应该注意两点:

1、对已方有利的财产约定,可签订婚内协议,不要出现离婚字眼及离婚的意思表示,这样对方就不能推翻了。

2、可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即使协议离婚不成,该协议的内容仍然有效,双方均不得反悔,在诉讼离婚中也适用该离婚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的观点,这种约定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应予认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就协议效力选择或排除法律适用,体现契约自由和处分原则。

履行离婚协议纠纷起诉要求法院处理的问题只是涉及财产给付或分割,并非子女抚养。因为离婚双方就财产问题达成的协议是行使处分权,只有不存在违法情况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起诉要求其履行。而抚养权不是财产权,离婚双方不享有处分权,离婚双方都必须行使,不能放弃。其达成的离婚协议只是对抚养义务行使方式的约定。约定只是明确抚养义务由一方行使实际抚养权,通常另一方需支付抚养费,但实际抚养方放弃抚养费要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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