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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后是否享有诉权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4 阅读: 370次

[案情]

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4年原告张某购买了太原市某公司经营房一处,此房购买后一直由被告经营。2005年7月,在被告的极力主张下,将此房以2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的亲戚。2005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在财产分割时未分割该经营房的卖房款20万元。后原告诉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给付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向别人借款购买了太原市某公司经营房的经营权,共用款227000元,其中借款216000元。2005年7月份以20万元价格出卖并还了外债。2005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当时买房是经原告与自己共同向别人借的款,原告也知道营业房卖出的事实。所以,在离婚时该项财产已不存在,双方也未分割该项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4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太原市某公司商铺的经营权。2005年7月又将该商铺卖出。2005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财产分割协议中共同财产范围内未提及该商铺的售房款。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分割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行为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离婚后,均应如约履行原财产分割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原告认为当时没有分割卖房所得款项,请求再次分割。法院认为,双方离婚时在民政机关所签财产处分协议为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原告对共同财产的范围是知情的,出卖位于太原市某公司营业用房也是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并经手的。现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要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此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原告对共同财产的范围是否知情,被告是否存在藏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而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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