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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后发现前夫离婚前“包二奶”仍可要求赔偿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2 阅读: 423次

[案情]

周某与高某(女)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小孩出生后双方筹资承包一百货门市部,周某负责经营,高某在家照看孩子。后来,周某以晚上看店为由经常不回家居住,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高某感到夫妻感情恶化,便提出离婚,周某表示同意。2008年3月,双方就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协议,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不久,高某听说周某在离婚前经常和一女人住在一起,就质问周某,周某承认有此事。高某于2008年10月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分歧]

对该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对高某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理由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有明文规定,高某在登记离婚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该得到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高某是不知道对方存在过错而与之离婚的,所以就不能认定这些过错是导致离婚的直接原因。高某离婚的原因是夫妻感情恶化,而非周某与他人同居所致,故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法律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文义解释:(一)婚姻法第四十六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一方须存在条文规定的过错情形而导致离婚,其他原因导致离婚的则不适用;(二)只要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无过错方就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无论是离婚时,还是离婚后;(三)对于双方协议离婚的,无过错方亦可基于婚姻法的上述规定主张损害赔偿;(四)协议离婚后提出损害赔偿的,有两种不适用的除外情形。

第二、事实认定。高某与周某协议离婚表面上看,是因为高某感到夫妻关系恶化而主动提出的,但实质并非如此。日常生活中,夫妻感情的变化一般受客观因素的影响,通常不存在无缘无故的情感恶化。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能否准予离婚的依据。然而,由于夫妻感情问题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往往无法直接凭第三者的感官去认定,因而通常需要对照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客观标准去判断。《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就规定了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的具体情形,其中就包括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有鉴于此,从本案高某与周某协议离婚的内在层面去分析,双方夫妻感情恶化的真正原因实际是周某违反夫妻间的忠诚义务,与他人同居。双方协议离婚时,由于未谈及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因而高某也就无法得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从事后周某被质问时才认可与他人同居事实的情况来看,其在离婚前和离婚时均在刻意隐瞒夫妻感情恶化的根本原因,表现出来的夫妻关系不睦完全是一种假象。如果高某事先知道周某与他人同居,那么其对于离婚的态度自然也就不一样。另外,高某虽主动提出离婚,但其自身并无过错。高某协议离婚时由于不知道夫妻关系恶化的根本原因,因而也就不存在主动放弃损害赔偿请求,并且高某提出诉求的时间在协议离婚后的一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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