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土地征用补偿费一半付给换归还房屋是诉还是给付之诉
一、案情
原、被告原系夫妻。1999年3月3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就子女抚养和财产(承包的土地除外)分割达成协议。2000年4月1日,双方未办理复婚手续又同居生活。2004年8月,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2005年12月,原、被告离婚前共同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费为6.7万元。此款由原告一人独自领取。被告得知此情,立即找原告要求平分此款。原告一气之下于2006年12月8日出外打工。被告于2007年1月将离婚时协议约定分给原告的四间房屋中的两间用于出租,租金由被告收取。2007年5月7日,原告打工归来,发现房屋被他人租用。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认系自己将房屋出租,但被告强调如果原告同意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一半付给被告,被告可以将房屋归还原告。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2007年6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房屋两间。
二、争议焦点
本案是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
法院在处理此案时意见发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为确认之诉,即人民法院应判决确认原、被告离婚时的协议是否有效。其理由是,根据民政部2003年7月发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部门在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离婚手续时,只是审查其是否自愿离婚并已经就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了安排,而不对其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协议作实质性审查,也就是说,该协议与当事人签订的其他民事合同一样,在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之前,从未经过权威部门的实质性审查。同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既然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应当受理,法院就应对从未经过权威部门实质性审查的有关事实进行全面审理,进而对“协议”的内容和效力作出明确具体的确认(判决),因此,本案应为确认之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为给付之诉。其理由是,所谓给付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当事人一方依法存在请求权,对方依法则应承担某种义务,或者当事人双方都分别享有某种权利和应承担某种义务,而应履行义务的一方又拒履行义务。(2).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权利义务之争,对如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生争议。(3).法院对案件经过审理,不仅要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且要在此基础上判令义务人履行其义务。
而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特征是,(1).当事人只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并不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某一民事义务。(2).确认之诉所要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必须是现存的,只是当事人对这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存在还是不存在,或者存在的范围有争议,才能请求法院对其做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判。(3).当事人之间没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之争,法院的裁判不存在执行问题。对照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各自含义及特征,本案应为给付之诉。
笔者持第二种意见。
三、评析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被告于1999年3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并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被告之所以在离婚若干年后趁原告外出打工而将本属原告的两间房屋用于出租,且租金归被告所有,这是因为原、被告离婚时未对承包的土地进行分割,且在土地被征收后,被告未得到属于自己一部分的土地补偿费。被告承认原告房屋系被告用于出租,同时指出,只要原告同意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一半分给被告,被告可以将出租的两间房屋收回返还给原告。由此可见,被告将原告两间房屋出租,不是被告认为房屋分配不公而提出反悔,而是因为另一法律事实(土地征用补偿费)所引起。再说,原告起诉不是对离婚时的协议提出反悔或要求撤销,也不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要求被告归还本属自己的两间房屋,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离婚协议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协议无效外,其他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然具有法律约束力,那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且未征得原告同意,而将本属原告的两间房屋用于出租,租金归被告所有,这种行为实属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所有权,法院应判令被告将两间房屋归还给原告。故本案应为给付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