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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可以撤销吗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30 阅读: 339次

关键词:离婚协议预告登记欺诈撤销

争议焦点:离婚协议的效力?关于房产的约定是否存在欺诈、可撤销的情形?

案件名称: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51号

法院观点:本案不存在欺诈和双方受误导签订离婚协议的问题。在婚姻案件中,双方对是否离婚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存在利益博弈是正常的。登记离婚的过程,往往是双方协商和妥协的过程。从本案所涉证据分析,双方对于离婚和财产的分割不存在欺诈的情形,故A认为协议无效,无相应的事实依据。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方)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方)B。

A、B于199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2012年12月31日,A、B协议离婚,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书约定:“……二、财产处理:(一)现有房产住宅二套:久事西郊花园X号、久事西郊名墅X号(尚有人民币240余万贷款)、......现有财产重新认定:1、上述所有房产归B所有。……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A、B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系争两套房屋均为A、B婚后购买,2002年1月31日,系争房屋久事西郊花园X号房屋经不动产登记,其权利人登记为A一人,该套房屋于2007年1月10日被行政查封。系争房屋久事西郊名墅X号房屋于2010年4月6日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也为A一人,为购买该套房屋,A曾于2010年4月6日向银行贷款2,490,000元,期限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30年3月29日止,并就系争房屋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

二审中,A提交了两份2012年12月31日双方互发的电子邮件、B起草的离婚协议书征求稿及修改稿,证明B本意是系争房屋产权归B所有,后A修改为系争房屋归B及两个女儿共同所有,A从未放弃两套房屋的产权,只是考虑到离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不合适,故才要求A抚养两个女儿,而A去名。B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A曾经说过可以净身出户,但考虑到A的年纪,后将股票都给了A。应以在民政局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为准。

各方观点

B一审诉称:离婚后B要求A按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将归属于B的两套住宅(久事西郊花园A区31号和久事西郊名墅305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B名下,但遭到A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久事西郊花园X号房屋和久事西郊名墅X号房屋房产归B所有。

A一审辩称:不同意B诉请,本案系争的两套房产不同意归B所有,也不同意过户到B名下。现在的离婚协议是在B欺诈、民政部门工作人员误导情况下形成的,A意思表示不真实,是可以撤销的。对于B单方起草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系争房产归B所有,债务由A承担,这仅仅是表面上为了办理离婚手续而已。A、B之间原来达成的离婚合意为,债权债务各半承担,子女抚养责任也是各半承担。但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受到工作人员的误导,删除了协议中的重要条款,也增加了不必要的条款,表现在原来离婚协议中第二条第一款有关房产问题的约定,有关房产标注为B以及A、B所生女儿C、D共同所有,但在离婚协议更改为B个人所有。民政部门也曾提示A、B关于财产处理可以通过内部约定方式予以变更,将财产恢复到原来的双方内部状态,但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后,B拒绝对财产问题进行补签协议,B违反了承诺,房产全部归B,债务全部归A,子女让A抚养,导致A对外无法偿还债务,子女抚养义务也无法履行,内容显失公平。此外,久事西郊花园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A名下,但被行政限制,原因是该套房屋系违法建筑。久事西郊名墅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开发商名下,且该套房产做了抵押登记,无法进行分割。故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二条第一款A、B双方有关房产问题的约定,请求维持现状,并认定为A、B共同所有。

A二审诉称:《离婚协议书》不仅存在明显不公平的情形,而且约定明显前后矛盾,存在多处违法情形。本案《离婚协议书》在形式上存在多处瑕疵,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离婚协议书》显示有着多处手写的增加、修改和划去若干内容,表明该份《离婚协议书》是A、B在婚姻登记机关人员的引导下对原版的《离婚协议书》进行的手动修改。在双方协商不一致的情形下,婚姻登记机关便对该份未经审查的、无效的离婚协议进行了存档备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系争两套房屋为双方共有。

B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A的上诉请求。

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A认为,久事西郊花园X号房屋被行政查封,久事西郊名墅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开发商名下,无法进行分割。法院认为,上述房屋权利人登记包括预告登记均为A,但上述房屋系A、B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仍应属A、B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屋权利应归A、B共同所有。因此,A、B协议离婚,对上述房屋在其夫妻内部之间进行分割,并不受外部包括行政查封、抵押等条件限制。A、B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B所有,并对久事西郊花园名墅X号房贷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系争房屋现应当属于B所有,系争房屋剩余贷款,亦由B归还。审理中,A认为离婚协议中有关上述财产的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在B欺诈、民政部门工作人员误导情况下形成的,A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难以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31日双方在上海黄浦区民政局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对待离婚的态度是慎重的,经过了充分协商。从双方陈述离婚过程和A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离婚并非一时兴起,各自原先对离婚后财产,特别是本案所涉房产的分割各有打算。但最终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意味着双方对婚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其次,《离婚协议书》中虽有多处修改,但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离婚协议书》中增加和去除的内容,反映了双方在离婚时对有关房产归属和债务处理的进一步协商过程。增加和去除的内容,经双方捺印确认,反映的是双方的意愿。从修改后涉及房产的内容的字面意义来看,本案系争房产应归B所有,并无歧义。从《离婚协议书》的其他内容来看,亦得不出A仍拥系争房屋产权的结论。再次,本案不存在欺诈和双方受误导签订离婚协议的问题。在婚姻案件中,双方对是否离婚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存在利益博弈是正常的。登记离婚的过程,往往是双方协商和妥协的过程。从本案所涉证据分析,双方对于离婚和财产的分割不存在欺诈的情形,故A认为协议无效,无相应的事实依据。至于A认为在登记离婚过程中,其受到了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误导,但A对此并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故难以采信。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况下,应以民政局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书》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律师点评

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主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系争房产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时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地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见,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主要体现为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另一方提起诉讼的,除非一方能够提供另一方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证据,并在离婚后一年内的时间期间中,否则,人民法院应当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予以确认,并赋予其法律强制力。本案中双方在民政局达成了自愿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A主张存在欺诈情形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离婚协议书》中虽有多处修改,但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从其增加和去除的内容可以反映出双方在离婚时对有关房产归属和债务处理是进行了充分协商的,是双方经过深思熟虑多方权衡的结果。增加和去除的内容,经双方捺印确认,反映了双方最终所达成的意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能否以显示公平为由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房产分割的约定?离婚协议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最高原则,但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由于离婚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在离婚时,有过错一方往往为弥补对无过错方的愧疚或急于离婚,放弃或降低对财产的要求,这是当事人的情感趋向和合理选择,不能以显失公平来论。人民法院在确认协议可撤销或变更时,不能轻易将协议中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而予以撤销或变更。而且,依照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显失公平”不属于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定情形。因此,A以显示公平为由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处理的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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