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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归属案例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3 阅读: 419次

【案情】恩爱夫妻同投保,离婚妻亡夫退保

家住河南桐柏县的宿茂中和刘灿是一对夫妻。2002年春节前,宿茂中的朋友李某向二人推销保险,推荐他们购买一种意外伤害兼分红的两全保险,小两口商量后一致认为,这个险种既有保障还有分红,比把钱存入银行划算。2002年2月5日,两人一次性向李某所在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两笔两全(分红型)保险,丈夫为投保人,妻子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趸交保费10万元和2万元,保险金额分别为104586元和20971.20元,保险期5年,至2007年2月6日期满。

保险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公司按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保险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197,-2.84,-1.43%,吧)值。

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因家庭矛盾感情不和。在法院调解下,双方于2004年6月7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刘灿抚养,宿茂中不承担抚养费;除一辆摩托车归宿茂中所有外,家中二层楼房及14万元存款全部归刘灿所有。

2004年10月,他们的女儿因病医治无效死亡。2005年4月30日,刘灿在南方出差时也意外身亡。刘灿的父亲刘义春在办理女儿丧事过程中,知道了女儿曾经买保险的事,经向律师咨询,因刘灿的母亲已去世,刘义春可以以女儿唯一合法继承人的身份继承保险金125827.20元。随后,刘义春找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却表示,投保人宿茂中已于2005年6月10日办理了退保手续,并以此为由拒绝向刘义春支付保险金。

刘义春发现保险公司向他出示的退保申请书上,为宿茂中办理退保手续的保险公司业务员是宿茂中的亲戚宿均。刘义春认为,这明显是保险公司与宿茂中恶意串通,损害他的合法利益,遂一纸诉状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徐朋整理

退保无效,保险金应支付

河南桐柏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追加宿茂中为第三人,经合法传唤,宿茂中拒不到庭。

庭审过程中,针对投保人宿茂中退保是否合法有效,双方展开了激烈辩论。刘义春诉称,女儿死亡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退保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产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因自己不能继承保险金而退保,带有明显的恶意,且保险合同已终止,退保行为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为无效行为。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法》第15条赋予了投保人无因解除合同的权利,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随时退保,故保险公司为投保人办理退保手续合法有效。

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意外身亡,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刘灿死亡,该保险金已属遗产应由刘义春继承,保险公司应将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支付给刘义春。

至于保险公司所辩称投保人已退保之理由,因退保时间发生在保险事故之后,且宿茂中与刘灿离婚时明确约定除一辆摩托车外,其余财产全部归刘灿所有。

宿茂中在离婚后明知被保险人死亡,事先未经受益人的继承人同意而恶意退保的行为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系无效民事行为。

2007年11月25日,法院依《保险法》第24条、《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刘义春保险金125927.20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承担。

判决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宿茂中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效力。

【法官解析】

苏家成(桐柏县人民法院法官):一、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死亡后,保险金属于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

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同时为受益人,在作为受益人的刘灿意外身亡后,该身故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刘灿在死亡前已与丈夫宿茂中离婚,女儿也因病去世,其父刘义春就成为该保险金的法定继承人,并且宿茂中与刘灿离婚时明确约定,除一辆摩托车以外其余财产全部归刘灿所有。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刘义春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二、投保人恶意退保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受益人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行为。

《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是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保险活动当事人在保险活动中均应遵守。本案中,投保人在明知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已产生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情况下,却骗取保险公司与之解除一个实际上已经终止的保险合同,其欲获得退保金的目的十分明显,带有明显的恶意,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投保人申请退保,保险公司为其办理退保手续的行为,应属无效法律行为。三、保险人应当谨慎对待投保人的退保申请。

虽然《保险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除该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说明我国保险法赋予了投保人无因解除合同的权利,体现的是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但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往往涉及保险费的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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