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婚姻业务作业规定
发布部门:台湾发布文号:(九三)选道字第11705号 一、为使军人对婚姻业务之处理有所准据,依军人婚姻条例订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当事人之阶级,均以现阶为准。
三、本规定所称权责单位主官(管),系指有印信之各级单位主官(管)而言,其阶级以编阶为准。
四、军人结婚核准权责规定如下:
(一)国防部及所属单位:
1.将级军官结婚,按隶属由部长或参谋总长核准。
2.校尉级军官及士官、士兵结婚,由编阶少将以上之主官(管)核准。
3.国防部幕僚单位直接督导之直属单位,其单位主官(管)编阶在上校以下者,其结婚案件由督导单位编阶少将以上主官(管)核准。
(二)国防部陆军总司令部、国防部海军总司令部、国防部空军总司令部、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国防部后备总司令部、国防部宪兵司令部[以下简称各总(司令)部]及所属单位:
1.将级军官结婚,由各总(司令)部核准。
2.校尉级军官及士官、士兵结婚,由编阶少将以上之主官(管)核准。
3.各总(司令)部派赴其军种以外单位服务者,其结婚案件由服务单位核准,并副知原属总(司令)部。
(三)军官、士官及士兵在国防部及各总(司令)部以外机关服务者,其结婚案件,由各该机关主官(管)依权责核定后,通报国防部及各该总(司令)部(数据管理单位)登记。
(四)军官、士官及士兵立功结婚,由国防部及各总(司令)部核办。
(五)处理现役军人注销配偶案件之权责,与结婚核准权责同。
五、业务职掌划分如下:
(一)国防部人力司:掌理政策法令之执行及考核与修订。
(二)国防部参谋本部人事参谋次长室:业务处理程序之修订及督导执行。
(三)国防部总政治作战局(以下简称总政战局):
1.婚姻资料审查作业之规定及督导执行。
2.立功结婚人员眷舍政策及眷舍之拨配或办理辅导购宅有关事宜。
(四)国防部军医局:官兵婚前男女双方体检有关事宜。
(五)各权责单位:执行婚姻政策法令,反映实际问题,建议政策法令及作业程序之修订。
(六)各承转单位:
1.依据法令,审查所报资料,提出具体意见。
2.承转法令、反映意见,并监督执行与管制。
(七)各呈报单位:
1.婚姻案件之审核与呈报。
2.实际问题之反映,与政策法令修订之建议。
六、作业要领:
(一)填报军人结婚报告表六份,格式及填表说明如附件一。
(二)军人结婚报告表,经权责单位主官(管)核准者,在其原呈报结婚日期后任何日期均属有效;但必须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条结婚形式要件之规定。户政机关登记时,以结婚证书所载日期为准;惟未经呈报即先行结婚者或结婚日期在结婚报告表呈报日期之前者,应以补行核准证明受理登记。凡有特殊事故,应登入兵籍表。
(三)检附对方户籍誊本一份(供各级单位审核用,由权责单位存查)。
(四)结婚前男女双方应于国军(公立)医院检查体格,并取得由医师注明「结婚用」之体检表各一份,随案附呈。
(五)依需要检附下列有关证件:
1.申请与年满十六岁未满二十岁之女子或与年满十八未满二十岁男子结婚者,应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一条规定需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并检具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书一份(格式如附件二)。
2.申请与配偶死亡者或已离婚之男女结婚者,应检具其离婚证件(如户籍记载已注明离婚日期者可免缴)或具有其前配偶死亡日期记载之户籍誊本,以凭查考。
3.申请与外籍人士、华侨结婚者,应检附其本国、侨居地之身分证原本(影印本)或出生证明,或有关其年龄、籍贯及有无配偶之证明文件,或具有此等资料而经我使、领馆或驻外单位签证属实之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