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诉讼宝*离婚案
原告李绍新,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住南海市官窑镇黎岗豸下村。被告何宝芬,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住南海市官窑镇黎岗豸下村。原告李绍新诉被告何宝芬离婚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增荣于同年8月18日和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绍新、被告何宝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新诉称:我于1989年在官窑手套厂工作时与被告相识、恋爱,1991年3月举行婚宴,两年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李伟欣、儿子李术杰。1994年,我到广州工作后,被告对我的工作和生活诸多怀疑、限制,经常无理取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虽经有关部门调解,但我已对被告失去信心。我曾于1998年向法院诉请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故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原、被告各抚养1个,抚养费各自负责;财物对牛分割,债务各负责一半。被告何宝芬辩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无法挽回,我同意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房屋归我所有,要求原告支付女儿抚育费和我结扎后的损失共5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1998)南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1998年2月18日曾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19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土地使用者、房产所有权人均是易胜;3.李安的字据1份。证明房屋产权属易胜的房屋,原告父亲李安同意该屋暂由被告居住至再婚;4.夫妻共有财产、债务登记表。证明夫妻共有财产有摩托车值12000元、电视机值1600元、家具值400元、煤气炉、瓶值200元,债务20000元;被告对上述第1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原、被告拆除旧屋后重新建造的新屋。被告对第3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材料的共有财产部分及价值无异议;对所登记的债务认为夫妻无欠债20000元。在诉讼中被告无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材料,被告没有异议的予以采信。至于房屋的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权人均是易胜,但原、被告无提供报建等证据证明该屋是拆旧建新,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提出有债务20000元,因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又不承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1988年间,原、被告双方在官窑手套厂工作时自行相识、恋爱,之后,双方非法同居生活。1991年2月25日,生育女儿李伟欣,1992年12月7日,生育儿子李术杰。1993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到南海市官窑镇民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原告在外地打工,很少照顾家庭及子女,乃至1995年原告染上赌博,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加上原告与异性来往密切,引起被告怀疑,致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因而影响了夫妻感情,1996年底开始,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1998年2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又于1999年7月19日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非法同居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其行为是违法行为,应给予严肃批评。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并在此基础上发展成非法同居且生育子女,现双方亦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应该讲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原告对家庭及子女关心不够,且染上赌博,并与异性来往密切,引起被告不满和怀疑,是正常的,责任在于原告。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确无和好可能,因此,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原告认为建房所欠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但被告不承认,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和结扎后的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的抚育费应予支持。结扎后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以离婚后无房屋居住为由,要求将产权属易胜的房屋判归其所有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对产权属易胜的房屋不作处理。现易胜已故,鉴于原告的父亲同意被告在该房屋居住至再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