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婚该如何离
这个婚该如何离?【案情】女方:范芳,1985年1月1日出生,湖北省A县人。男方:雷晓,1981年9月3日出生,湖北省B县人。2003年,范芳和雷晓同在上海一工厂打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元月25日,双方在雷晓的老家B县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这却瞒着范芳的父母,不久范芳发现自己怀孕了,为了能领取准生证,双方到雷晓的户口所在地B县婚姻机关申领结婚证。当时范芳距法定婚龄20周岁近一年,雷晓遂将范芳的身份证进行复印,加以变造后,将范芳的出生时间改为1983年1月1日,并将其身份证号码作了相应的修改。在雷晓父亲请托一个朋友向登记机关有关人员打招呼的情况下,没有出具范芳的户口簿,只出具了经变造后的范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就进行了结婚登记,2004年元月30日,双方领到了结婚证。2005年3月17日(农历),儿子雷林出生后,一直由雷晓父母带养,两人继续在上海打工。但外面打工的日子过得并不顺利,2005年6月28日,雷晓因盗窃被上海市××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致此,范芳回到父母的身边,现实的艰难,让范芳父母非常气愤,认为婚姻登记机关违反婚姻法有关法定婚龄的规定,乱发结婚证,致使女儿缔结了不理想的婚姻。范芳本人也想解除这桩婚姻。
【分析探讨】一、本案的焦点是通过何种途径和方式解除这桩婚姻,对此,有如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即分别是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亲系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提起申请的婚姻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而在由利害关系人提起申请的诉讼中,将婚姻双方当事人列为被告,还是列为被申请人更为妥当,尚无明确定论,但这两种诉讼均作为民事诉讼是毫无疑义的,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无效后,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就本案而言,范芳当时领取结婚证时虽没有达到法定婚龄,但随着时间的流逝,范芳现在已经达到了法定婚龄,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婚姻登记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的无效。在民事诉讼中,已经考虑到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对起诉时婚姻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保护。所以,这一思路行不通,无法达到范芳要求终结这桩婚姻的目的。第二种意见: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十九条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该结婚登记的机关请求撤销婚姻。第四十一条受理撤销婚姻申请的条件:(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二)受胁迫的一方和对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双方无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声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