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归于离婚程序处理,显然缺乏严密的论证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但这种旨在防范因离婚悬空债务、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制度,因为种种缺陷,已经引起诸多不便。
与有关法律和诉讼理念相悖
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就其法律地位来说,介于婚姻法与民法、合同法调整范围的交叉带,而绝非仅与婚姻法有关联。因离婚程序启动而笼统地将夫妻共同债务归于离婚程序处理,显然缺乏严密的论证。
1.与婚姻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范围不符夫妻共同债务是与第三人之间所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虽与婚姻关系有密切的联系,但仍属债的类别。因而,离婚与夫妻共同债务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就离婚来说,离婚所涉及的纷争,显然只与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关,由婚姻法调整;而债权人与离婚的夫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应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具体法律,并由这些相关的法律调整。婚姻法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作为离婚的一项实体内容,并囊括在其中,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属性。
2.与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相抵触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进行全部或部分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即发生债务转移效力。把本属于夫妻双方承担的共同债务,改由一方取代原合同双方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或者把共同债务划归各自承担,仍属于义务人转移义务,同样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对于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与他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婚姻法却允许夫妻双方避开债权人以协议方式进行约定,或由法院以判决方式确定债务承担,这不符合我国法制统一性要求。
3.与不告不理诉讼原则相悖婚姻当事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离婚程序中特定的争议对象。作为与婚姻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债权人,是否对身为债务人的婚姻当事人行使债权,只能由债权人自己决定,并以提出请求为前提。否则,法院就不应对尚未涉讼或当事人没有提起的纠纷和矛盾进行干预。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债务分割“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实际上是由法院代替债权人主张权利,违反了不告不理民事诉讼原则。
易引起诸多负面效应
我国婚姻法之所以在离婚程序中设立以协议或判决方式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其立法意图显然在于方便债权人行使债权。然而,实际结果适得其反:
1.增加了债权人债务受偿风险。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离婚时经协议或法院判决方式分割了债务,已将共同债务分割由离婚双方当事人分担或由一方承担,由于相关法律对新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没有任何限制规定,离婚后当事人可以任意处分或转移所分割的财产而不承担法律责任,新的债务人往往不会去主动履行债务。如果遇到债务人死亡、经营亏本,或将分割的财产迅速转移、处分、挪作他用,都可能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
2.为恶意逃避债务提供了可乘之机。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处理共同债务的意思自治权,因此,协议清偿债务自然是离婚当事人首选的模式。目前,究竟怎样的债务清偿协议具有规避法律的潜在目的,至今尚无可供参考的评判标准和法律依据。如果离婚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财产一边倒,债务一人担,法院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也只好尊重离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婚姻当事人则顺利以规避法律手段逃避了债务。
3.增加了诉累。按照通常习惯,既然离婚时已经分担了共同债务,重新确定了债务人,那么,有关权利义务也就赋予了法律的效力,应转化为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由于债权人在离婚程序中法律地位和诉讼地位不明确,而债务的履行又完全取决于债务人的自愿,因而常常引发争议。而在这之前,却都是有分割债务的判决或协议在案。当既判事实或对债务的分割协议与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又会引发新一轮诉讼,如此反复,自然造成诉累。
4.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很差。就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出的分担,仅是解决夫妻双方当事人内部债务额承担问题,并不能否认或改变原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的承担责任的性质,债权人也不能就此向法院申请执行。可见,债务分割协议对婚姻当事人并无真正意义上的执行力。债权人在实际主张权利时,婚姻当事人则往往以通过判决或协议方式分割了债务为由进行抗辩。即使以后可以通过诉讼手段依法责令另一方或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却因前后判决相矛盾而影响既判力,或者由于判决与前协议相矛盾易引起当事人歧义和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