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受伤致残无法维持夫妻关系的处理
夫妻一方受伤致残无法维持夫妻关系的处理
——舒某与李某敏离婚案
关键词:抚养费感情破裂抚育义务
【案由】离婚纠纷
【审判法院】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1999)振民一初字第229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1999年9月6日
【原告】舒某
【被告】李某敏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裁判规则:
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无法维持夫妻关系的,准予离婚,另一方应适当给予经济帮助及抚养费。
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有一女。后原告遭遇交通事故,造成左腿高位截肢,右腿伤残,属二级伤残。车祸第9日,被告借故去了上海,已达3年时间。分居3年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独立生活困难,且无其他经济来源。
争议要点:
原、被告是否符合离婚的条件,被告是否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
裁判理由: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被告一去不回,未尽到丈夫的义务关心、体贴原告,为原告排忧解难,更未尽到父亲的义务,对未满周岁的孩子未予照顾和抚养,这是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并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应准予离婚。因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一直未尽抚育义务,故女孩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应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独立生活困难,且无其他经济来源,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