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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30 阅读: 387次

“损害赔偿”即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财产损害赔偿,《民法通则》及其它相关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大家也都十分了解,这种法律思想也深入人心。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人们不甚了解。

在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之前,《民法通则》中只有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学者们一致认为,这种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其实是精神损害赔偿。其它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也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零散规定。但所有这些都不成系统,使各地法院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做法不一,标准各异,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这个概念,并就赔偿范围、诉讼主体、赔偿责任的构成与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来讲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对于其发展、完善也将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原《婚姻法》中不存在损害赔偿这个概念,无论是财产方面的,还是精神方面的。但是随着家庭暴力案件的不断发生,家庭中不道德行为造成更多的心灵创伤的今天,弱者或无过错一方在离婚时除了分得应分的那部分财产外,更想获得物质或精神方面的损害赔偿,而原《婚姻法》中又没有相应的规定,显然,原《婚姻法》已不适应这个变化太多的社会,不利于保护婚姻纠纷中弱者或无过错一方。

新《婚姻法》应该说充分认识到了这些问题,它的一个明显的进步就是突出加强了对弱者、无过错一方的保护及对有过错、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一方的惩戒,其中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将损害赔偿请求权引入新《婚姻法》,相对于原《婚姻法》中有过错一方只是在离婚时少得一部分财产而言,无疑是巨大的进步,它赋予了无过错一方更多的权利与选择余地,惩治邪恶,伸张正义,同时也将从社会压力方面促使家庭更加稳固。

新《婚姻法》中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既有财产损害赔偿,也有精神损害赔偿,其中,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些行为不会直接造成对方财产上的损失,但会给对方造成心灵创伤,因此,这种赔偿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而实施家庭暴力,一方面会给对方造成人身伤害,需花钱治疗,另一方面也给对方造成精神伤害,因此,基于这种原因形成的损害赔偿既有财产方面的,也有精神方面的。当然,当家庭暴力并没有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而只是造成严重的心灵创伤时,受害一方也应该可以单独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这是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财产损害赔偿的地方之一。

财产损害赔偿以造成损失数额为准,具有填补损害功能,而精神损害赔偿本质上不可估量,具有抚慰功能、惩罚功能、调整功能,具体到新《婚姻法》,当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考虑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时,就不应当仅仅考虑离婚时过错方已经得到的财产,而应当考虑过错方的经济潜力,即其可期待的财产,这样才是真正科学、正确地理解了这一司法解释条文。另外,法院在判决离婚,同时判决过错方支付损害赔偿金时,笔者认为,应当从过错方应得的共同财产中直接扣除,以利将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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