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之后能不能向前夫或前妻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泫》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张先生和曹女士同住农村,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两个女儿。2008年,曹女士又生了一个儿子。不久,由于家庭琐事,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最后决定离婚。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儿子由张先生抚养,女儿由曹女士抚养。在一次偶然的机会,张先生通过验血得知儿子不是自己亲生的,于是向法院起诉变更抚养权,并且主张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以及在单独抚养儿子期间的抚养费l万元。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父母是未成年的法定监护人,这里的“父母”指包括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本案张先生既不是“儿子”的生父,也非养父和继父,当然不需要承担抚养费。所以,法院应当在确定数额后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寓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的情况均不符合规定,首先,张先生离婚后才发现儿子并非亲生,所以不能认定这就是导致张先生和曹女士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因此而离婚的原因;其次,本案中唯一可能符合的情况是“有配偶与他人同居”,但只因为有一个子女而不能证明这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本案中,因为离婚诉讼的一审中张先生并不知道儿子并非亲生的事实,但是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这意味着张先生享有曹女士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只要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的期限提起诉讼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便可以取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可以参照受损害的程度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来确定。
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可能会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已经判决双方离婚并生效,那么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解除。请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婚姻关系解除以后才发现,过错方自然也没有义务赔偿另一方精神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负忠实义务。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客观存在,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只要诉讼的依据符合《婚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