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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程序瑕疵的审查离婚行为能否撤销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19 阅读: 431次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可以通过自愿离婚与诉讼离婚两种方式结束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的时候要到所在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婚姻登记部门要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那么存在程序瑕疵的审查离婚行为能否撤销?下面由若悠网小编为读者进行解答。

【案情】

2011年5月,刘某与王某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自愿离婚,并就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在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了名,但王某签的名字是“王小某”。县民政局当场办理了离婚登记,发放了离婚证,离婚证上的名字分别为“刘某、“王某”。事后,刘某以王某在离婚时用假名签字,民政局审核不严为由将民政局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登记行为。

【分歧】

对双方的离婚登记能否撤销,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民政局未尽审查义务,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应予以撤销。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政局未尽审查义务存在瑕疵,不影响离婚登记行为的效力,不应撤销。

【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共同向县民政局提供了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以及离婚协议书,对财产问题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民政局经审查后为其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当场发放了离婚证。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就刘某提出的王某的签名问题,未认真进行审查,行政行为中存在瑕疵。但这种形式上的要求是为了保证婚姻法的正确执行,这种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离婚登记行为的无效。

另外,民政局的离婚登记行为,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原则,其为刘某和第三人办理的离婚登记,依法应予维持。刘某称王某用编造的名字在离婚协议上和离婚审查表上都写为“王小某”,并承认和其一起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的是其丈夫王某,足以证明离婚是刘某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维持民政局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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