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自由原则有几种
浅析合同自由原则
一、合同自由的内容
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此即合同自由原则的规定。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其实,从中文的文字意义上,我们可以把“合同”理解为“相合相同”,即“合而同一”,合同双方有了相合、同一的意思表示,继而才产生了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如此,合同的产生首先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是自由的。当然,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有不自由的,但这种不自由多是源于受胁迫,而受胁迫签订的合同依据新合同法的规定,是可变更和可撤销的合同。这样,如果一方当事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法律给予其救济的机会,因而,即使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如果当事人放弃救济机会,不予变更或撤销,说明其已经认可了该合同,不能认为当事人没有签订签订合同之意思表示的自由。同样,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亦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为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合同自由是贯穿于合同法的一条主线,是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因此,我们必须深入探讨合同自由的含义;具体而言,合同自由包括以下五方面:
(一)缔结合同的自由。
指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选择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这种自由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基础,是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自由的前提。如果当事人不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也就谈不上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问题。
(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指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与何人订立合同。此种自由通常可以包括在缔结合同的自由之中,但也可以与其相分立。例如,在现代社会某些公用事业服务领域不存在竞争,公用事业组织利用其垄断地位,以标准合同方式从事交易时,消费者则别无选择。也就是说,他们很难享有选择订约伙伴的自由,但他们毕竟享有订立契约的自由。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和缔结合同的自由还是有区别的。也正是这种区别,使我们看到,要真正实现该项自由,必须以市场交易中有大量的参与主体存在为前提。因此,这项自由能否在市场交易中实现,关键在于有一个充分的完全竞争市场存在。
(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指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怎样缔结合同具体条款的自由。从自由决定合同内容上说,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同时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外,订立无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但是,合同的内容若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则将被宣告无效。
(四)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指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如前所述,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首先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既然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当然也可以通过协商自由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决定合同的内容,同样可以通过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因而,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也是合同自由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