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纠纷应如何处理?
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纠纷应如何处理?
现实生活中,“先上车再买票”现象经常出现,男女双方自由恋爱,在没有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即开始同居生活,最终走进婚姻的殿堂当然也是双方的愿望。如果没有结婚,必然会引起财产上的纠纷。由于同居关系双方有共同生活的经历,所以法律规定同居期间的财产应该按照共同共有处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美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张先生和曹女士在恋爱期间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且共同居住,房屋产权登记为两人,但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后因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结束了恋爱关系,曹女士搬出共同居所。2009年7月,曹女士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分割两人名下的房产。张先生答辩称:该房产购房款中的首付部分是其父母及姐姐出资的,该房产应属于张先生所有。但由于张先生支付房款均为现金支出,所以并没有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法院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按照均等原则分割了房产。
【评析】
由于张先生和曹女士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所以两人不是夫妻关系,只是同居关系。张先生和曹女士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两人名下,因此该房屋的产权为两人共同所有。
张先生辩称该房产购房款中的首付部分是其父母及姐姐出资,由于没有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以不予认可。即使能被认可,也只能请求在分割共同共有财产时多分。
(1)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2)本案提示我们,证据在处理财产纠纷时起着关键性的作用,自己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持,将难以得到法院的采信。在购买房屋或者其他财物时,最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留好发票。
(3)同居关系的双方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民法》上的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现在司法解释将同居双方的财产关系确定为共同共有,即在财产问题上将双方关系等同于夫妻关系,有利于保护弱势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