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外同居财产赠与
现今婚外同居的现象不少,二奶、三奶乃至死奶都有。而在婚外同居中,财产赠与是很常见的现象。那么婚外同居财产赠与是否有效?在法律上有没有相关规定?现在若悠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近年,司法实践中出现多起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的案件,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甚至完全相反。在理论界此类问题也引起了很大争议。
一、此类问题的复杂性
夫妻一方赠与婚外同居者财产问题从不同的角度观察有不同的表现形态,具有复杂性特征。
第一,从提起诉讼的主体来看,有夫妻联手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物,也有夫妻中非赠与方单独提出请求。从夫妻共有的性质上来看,请求返还赠与物应当由夫妻共同提出。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有的是因为赠与方坚持赠与行为’拒绝提出返还请求,有的是赠与方虽然反悔但是碍于情面不明确提出而是怂恿配偶单独提出,因而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是非赠与方单独提出返还赠与物。笔者认为,即使是配偶一方单独提出返还赠与物,也应当将赠与物返还夫妻双方而不是返还其个人,也就是将赠与物作为共同财产返还,而不是作为请求者的个人财产。现在的问题是,夫妻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共同财产,那么她(他)是否有权请求返还共同财产呢?回答是肯定的。因为在立法上,如果一方的行为能够给双方或对方带来利益,通常允许该方单独处分;但是如果一方的行为对对方不利,则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这里返还共同财产的行为对夫妻双方均为有利,应当允许一方提出。由此可见,由夫妻联手提出还是由赠与方配偶单独提出返还赠与物并无本质区别。
第二,就诉因及被诉对象来看,受害方配偶(即非赠与方配偶)可以以侵权为由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以所有权人名义行使物上追及权请求返还赠与物。就前者而言,受害方配偶可以以赠与方配偶为被告,因为他(她)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侵害了其作为共有人的财产权利。但是在我国目前立法状况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无法进行分割,因而这种诉讼无实质意义。受害方配偶还可以以赠与方配偶和受赠人为共同被告,因为他们恶意串通共同侵害了其财产权益,但是此时受害方配偶要承担他们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对其不利。因此,受害方配偶以所有权人名义请求返还财产’这是一种物上请求权,对其较为有利,实践中多数案例以此种诉因提起诉讼。
第三,从赠与财产的来源来看,赠与方可能以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也可能以其个人财产赠与他人。后一种情形已经超出本文研究的范围,但是为了论证的完整性,在这里也做出必要的说明。应当说,我国实行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后夫妻一方获得的财产绝大多数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2001年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已经明确将几类财产确定为个人财产,如一方的婚前财产、继承或接受赠与的财产、双方约定的个人财产等,因此在夫妻一方赠与他人财产时,有可能以其个人财产作为赠与物。此时非赠与方配偶不享有返还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区分赠与物性质的关键问题是举证责任的负担。由于在婚姻财产中,共同财产是常态、是法律的推定,因而受害方配偶只要证明其配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赠与即可主张赠与物为共同财产,而受赠方须证明赠与物为赠与方配偶的个人财产。
第四,从受赠人的心理状态来看,作为同居者的受赠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恶意的,即明知对方有配偶、对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赠与行为,但是也不排除有个别受赠人是被欺骗的,并不知道对方已婚,当然不知道所赠财产是共同财产。
由此可见,夫妻中一方赠与婚外同居者的具体情形复杂多样,其中最典型的形式是:夫妻中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恶意婚外同居者,配偶另一方单独向受赠方提出返还赠与物的请求。为了论证方便’这里以这种典型形式为例进行阐释;同时为了表述清晰,用妻子、丈夫、婚外同居者分别替代受害方配偶、赠与人和受赠人。
二、赠与行为(合同)的效力
关于丈夫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的行为(合同)的效力’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赠与合同有效,理由是:判断赠与合同效力,首先要看赠与是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般说来,夫妻一方在对婚外同居者实施赠与行为时,是不会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至于赠与目的在于保持违法同居关系,在民法理论上,法律行为不考虑动机。其次,看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把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是法律允许的?第二种观点认为赠与合同部分有效,理由是:夫妻一方没有权利擅自处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因为财产中有一半属于另一方,赠与方对于属于另一方配偶的那部分财产的赠与是无效的②。第三种观点认为赠与合同无效。理由是:从赠与合同内容来看,它实质上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一公序良俗原则’因而合同无效?
以上各种观点均有不尽如人意之处:就第一种观点而言,将维持非法同居关系作为赠与意思表示的动机,这种理解不够准确。实际上在这类赠与中,维持非法同居关系已经超出了意思表示动机的范畴,成为意思表示附加的条件,即已经构成意思表示的一部分。此问题在下面有详细讨论。就第二种观点而言,合同部分无效通常是指合同有多个条款,其中有些条款有效、有些无效,而不是针对合同标的物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如果标的物是不可分之物,哪部分有效、哪部分无效,令人费解。其实主张者的本意在于主张妻子可以得到返还赠与物的一半。这个问题也将在后面详细探讨。就第三种观点而言,学者将赠与合同无效的原因归结为合同内容违反民法的公序良俗,这样理解没有切中问题的要害。
笔者认为,该种赠与行为是无效的,无效的原因不在于赠与合同的内容,而在于该行为所附加的条件违反公序良俗。
第一,该种赠与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是受赠人与赠与人维持婚外两性关系(包括同居关系)。虽然这个条件通常不会明确表示出来,但是隐含在双方意思之中,不能因为没有明示就否认这个条件的存在。在婚约中的财产赠与行为,民间也无人写在书面上是以结婚为条件,但是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界均已接受,此项赠与是附条件赠与,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在赠与婚外同居者场合也是一样,司法实践中的案例绝大多数都是因为婚外同居者在接受赠与后拒绝与赠与人继续维持非法同居关系,导致赠与人怂恿妻子起诉要求返还赠与物,在赠与人看来显然是受赠方的拒绝行为违反了其赠与的前提条件。前述第一种观点认为维持婚外同居关系只是赠与行为的动机,这一点显然有问题。动机存在于表意人内心,对方无法知晓,因而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而赠与婚外同居者财产,双方对于赠与的目的心知肚明,已经不再只是动机了’而是默示的条件。还有人甚至完全割裂了赠与行为与保持同居两者的关系,认为虽然两人的婚外情有违道德’但两者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均受法律同等保护。这种割裂是错误的。
第二,该赠与所附条件违反民法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虽然“公序良俗”具有不确定性,但是婚外两性关系违反公序良俗是公认的。由于所附条件是意思表示的附款,即意思表示的一部分,该意思表示违反公序良俗导致赠与行为无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是不可能发生的’就应当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前述第三种观点中的多数人认为赠与合同无效源于合同内容违反公序良俗,这个看法不够准确。从合同内容看,赠与人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但是并不违反公序良俗。违反公序良俗的是该合同所附的条件。
三、赠与物的返还
在认定该类赠与合同无效后,接下来的问题是妻子是否有权请求婚外同居者返还财产?全部返还还是返还部分?返还现有财产还是原来形态?
第一,关于妻子是否有权要求婚外同居者返还财产,有法院判决写道:原告与丈夫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依法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丈夫将共同财产赠与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直接侵犯原告财产的侵权人是丈夫而非被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金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⑤。笔者认为这个判决值得商榷。如前所述,妻子可以基于侵权损害赔偿和物上请求权两个诉因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具体采取何种诉因,妻子具有选择权。如果妻子选择了后一种诉因,应当得到支持。共有权的本质是所有权?,共有人享有所有权人的权利,包括物上请求权。当财产被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地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以物权的追及性请求占有人返还财产。由此,妻子有权要求婚外同居者返还赠与物。
第二,关于返还份额问题,前述第二种观点认为丈夫对于属于妻子的那部分财产的赠与是无效的,这种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在我国现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中,还没有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要求。同时我国《物权法》将共同共有规定为“不分份额的共有”⑦,无法确定夫妻所占份额。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原则是要照顾妇女和儿童,还要考虑双方的收入状况、身体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学历高低、对家庭的贡献等等因素,所以一方得到的多少是未定的。笔者的观点是,妻子有权就全部赠与物请求返还,理由前面已述。
第三,关于返还财产的形态,有法院判决认为,诉争购房款虽来源于丈夫,但是该房屋的初始登记为婚外同居者所有,婚外同居者是该房屋的唯一合法的所有人。原告夫妻从未对该房屋拥有过所有权,因此认定丈夫赠与婚外同居者的是购房款而非房屋,判决返回购房款?。笔者认为,房屋是购房款的另一种表现形式,由于购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即使登记在婚外同居者名下,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妻子有权要求返还房屋。因为房屋带来的增值是共同财产的增值,应当由夫妻享有,而不应由婚外同居者享有。
四、我国现有立法的不足及完善设想
以上按照我国现有立法解决此问题存在一个致命缺陷:过错程度最重的丈夫没有付出任何代价’有人甚至总结为“人财两得”。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判决婚外同居者返还购房款后,婚外同居者当场抱怨道:“这样的结果不是鼓励那些花花肠子都去玩女人,女人如果不从,不是都可以效仿此例,拿法院的大红判决来要挟吗?”⑨事实上,在很多情形下并不是女方主动,而是女方在有权有钱的男方的糖衣炮弹下不知不觉受到诱惑,中弹“落网”的。实践中曾有婚外同居者,本是一个单纯的大学生,受到对方的欺骗,以至于后来在得知对方有配偶时,在感情上已经不能自拔。在这类案件中丈夫与婚外同居者都有过错,但是相对于丈夫而言,婚外同居者的责任是次要的’而按照现有的法律框架’所有的不利后果都落在婚外同居者一人头上,这是不公平的。也许看到这一点,有法院认定赠与行为有效,甚至有学者为婚外同居者财产权辩护?但是这种做法如前所述,不仅在法律上缺少依据,而且在情理上也模糊了基本的是非观念,是为公众无法接受的。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法律’找到有效的弥补方法。
第一,在民法中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丈夫基于维持婚外两性关系而赠与对方财物,构成不法原因给付,因此,即使双方赠与合同无效,丈夫也不得请求返还赠与物。我国大陆的情形与台湾地区有所不同,妻子已经基于共有人的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赠与物,丈夫已无必要再请求返还。但是我国应当参照这一条款的立法精神:不法原因给付者应当付出代价,因而丈夫应当支付婚外同居者价值相当的财物。这里有两点需要说明:其一,丈夫付出的代价不是赠与财产的一半,而是全部赠与财产的价值。因为他不法原因给付的是全部赠与物,他对这些赠与物都不得请求返还。其二,作为不法原因给付代价的财物应当从丈夫个人财产中承担。因为这是丈夫一方违法行为带来的责任,不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
第二,在《婚姻法》中建立夫妻非常财产制。前述解决方案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丈夫拥有足够的个人财产补偿给婚外同居者,问题会简单得多;如果丈夫没有足够的个人财产,如何解决?对此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通用的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一非常财产制。非常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以法定或约定设立的通常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其实质是在婚姻生活发生特殊情形时,通过法院将夫妻财产强行分离輯。丈夫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通常构成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理由。这样妻子通过分割共同财产,保护了自己的权益,丈夫也具备了单独承担责任的能力。
笔者建议的处理结果与有的法院判决结果较为相似,即认定赠与合同有效而由丈夫按照侵权责任赔偿妻子相应部分,都是婚外同居者得到了赠与财产,妻子得到了应有部分。但是仔细分析还是有所不同:在前一方案即笔者建议的方案中,妻子享有的是物权,而在后一方案中,妻子只享有债权;在前一方案中妻子向婚外同居者请求返还,而在后一方案中,妻子向丈夫请求赔偿’妻子的权利不易实现。两个方案最大不同在于:前者于法理和情理均有依据,而后者多有障碍。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所言:“法律上公平之结果,一定要建立在合理理由构成上,因为惟有如此,才能使法院判决免于恣意之判断,沦为主观之感情法学;惟有如此,始能得为复验、具有科学性之判决活动,以保障公平正义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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