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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俗习惯与婚约财产案件的处理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30 阅读: 495次

现阶段,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农村人口的频繁流动,乡土文化与法制观念呈现出激烈的碰撞与融合,在民俗观念的冲击下,法官应用法律审理民商事案件面临新的挑战。目前,我国的法律仅在最高院2003年12月26日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中对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立法上的空白使现实中婚约财产纠纷的解决难以操作。实践证明,法官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过程中,发挥司法能动作用,适时引入风俗习惯,考虑广大农民群众的法律认知尺度和道德、是非判断标准,使法律得到适合实际的合法的变通,无疑可以增强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民俗习惯与婚约财产案件的处理

所谓婚约是指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男女预约。订立婚约,收送聘礼(彩礼)作为结婚前奏在许多国家都是普遍的民事习惯,在我国更是根深蒂固。虽然我国相关法律解释、政策认为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民间习俗上,尤其在农村,婚约仍具有很强的社会效力。婚约一旦订立,在外界看来就已基本确立了相关男女的婚姻关系,任何一方不得再交往其他异性,否则会产生舆论的谴责。伴随婚约的还有财物的转移和双方亲友的往来,一方毁约便可能会带来财物的损失,人际关系的恶化及社会风俗的谴责。可以说,民俗习惯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如:

李某(男)与王某(女)于2008年9月经媒人宋某介绍,在王某家举行见面仪式,2009年10月,双方终止恋爱关系,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彩礼款11000元。一审中,李某提供宋某的证言一份,证明给付王某见面礼11000元,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一审缺席判决王某返还彩礼款11000元。王某提起上诉否认彩礼款,并在二审提交宋某证言一份,证明进行见面仪式属实,但给见面礼时只有李、王二人单独在场,并不知11000元是否给付。因媒人为双方出的证言相互矛盾,我们到媒人家中核实案件情况,媒人陈述的内容与王某提供的证言内容一致。根据媒人宋某的陈述,我们得到以下信息:1.双方举行了见面仪式;2.经媒人手,李某带去了见面礼11000元,依当地普遍做法,给见面礼时不经媒人手,由男女双方单独进行;3.二人订婚后按习俗逢过节进行相互往来;4.因李某家原因,双方不再来往,期间王某又与别人订立婚约;5.在当地,人们普遍认为男方反悔则彩礼不予返还,女方反悔彩礼全额返还。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是否收到11000元彩礼款。如果单纯依据《证据规定》,李某主张给付11000元的事实无证据支持。我国自古就有婚约成立时男方向女方赠送作为彩礼的金钱之类的财物的风俗,本案中双方认可举行了见面仪式,依当地风俗,见面仪式相当于订婚,一般给付彩礼,同时双方订婚后按习俗进行往来,应当可以推断王某收到彩礼款11000元的事实。处理中我们认为当地存在的另一习俗即男方反悔则彩礼不予返还,女方反悔彩礼全额返还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并不相符,不应支持。但考虑到该观点在当地很有影响力,从法律、民俗、情理等方面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返还李某5500元。

事实上我们的审判工作早已有意无意地适用习惯,完全排除适用习惯,司法将举步维艰。我们在司法裁判中要把握好民俗习惯的选择适用。首先判断当事人要求适用的民俗习惯是陋习还是良俗;其次要考虑法治精神和当事人的意愿。如果民俗习惯与当代法治理念相左,甚至直接损害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法官应坚决摒弃该民俗习惯,向当事人释明法律规定及民俗习惯的不妥之处。反之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若当事人双方同意适用民俗习惯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法官应认定协议的效力,从而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

二、婚约财产案件的诉讼主体

在审判实践中,婚约财产案件的诉讼主体往往成为当事人答辩或上诉的主要理由之一。笔者认为,这类案件应该扩大主体范围,不应局限于男女双方。财物的给付人、财物的接受人,均系适格的当事人。理由是:婚约财产纠纷是指以结婚为目的的男女双方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因维持该关系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婚约”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但是,“婚约”中包含有财产权利的得失变更,法律才将“婚约财产纠纷”纳入调整的范围。所以,“婚约财产纠纷”的重点在于“财产纠纷”而不是“婚约纠纷”。现实中婚约财产关系的产生不单单是一个人的行为。就给付人而言,可能是男方本人、男方父母或其他近亲属;就接受人而言,可能是女方本人、女方父母或近亲属。从彩礼的来源看,可能是个人劳动收入或家庭共同财产,故给付彩礼的问题,往往涉及双方的家庭关系。实践中大部分彩礼款项系双方父母之间的交付,因此,考虑到我国目前缔结婚姻的传统习俗,应当将该类案件的“被告”范围扩大化。

基于此,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确定原告时,应注意:若给付的彩礼来源于男方本人劳动收入或者其他合法收入时,原告只能是男方本人;当给付的彩礼来源于男方全家共同财产或者共同债务时,男方及其父母均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确定被告时应注意的是,给付方在给付彩礼时已明确说明给付女方或其父母而被接受时,应将女方或其父母列为被告,当给付方给付彩礼时,女方或其父母均在场,而给付人没有明确表示彩礼给付谁的,发生纠纷后,女方及其父母相互推诿的,可将女方及其父母作为共同被告。这样,既方便法院依法审理,也有效地遏制被告方的相互推诿现象的发生,同时也符合谁接受彩礼谁应返还的简单民情。

三、婚约财产案件中彩礼的界定

受传统习俗的影响,现在农村男女缔结婚姻,程序繁琐而郑重,礼尚往来贯穿于缔结婚姻的全过程。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我们也经常遇到新出现的彩礼名目,处理此类案件时,如何正确辨析彩礼范围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彩礼,一般是指按照当地习俗,通过媒人给付的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财物。其条件应当包括以下两点:1.彩礼的订立以将来保证成就婚姻为目的的婚约为前提条件和基础。婚约是男女双方或各自的父母在结婚前,为保障成就婚姻而先达成的一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契约或协议。在婚约达成后,男方就要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金钱或物品,以表双方的诚意,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彩礼。2.彩礼的给付时间一般是发生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或登记结婚的前后,也有大量发生在结婚仪式上。给付的数额一般都需由中间人从中按习俗商定,有时还需要通过中间人从中完成交付。这种情况下的财物给付行为既不属主动赠与,亦不能认定是主动索取。对于平时男、女方及其家人、亲属相互之间的金钱赠与,数额较小,不属于彩礼。在谈婚期间,男女双方相互往来,由一方给付另一方或者双方相互给付的财产,包括烟、酒、食品、化妆品、少量衣物、礼尚往来的小额礼金及女性专用物品,包括按习俗进行订婚举行结婚仪式的请客酒席费用等则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

彩礼返还的比例问题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总体上,处理彩礼返还应把握以下基本原则:

1.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原则。彩礼是依附于婚约而发生的,婚约问题现行法律并没有加以规范,都是依据当地风俗习惯进行。在解决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如果机械地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处理,就会导致当事人的抵触,特别是涉及接受方有过错而导致婚约解除或者是双方已经同居生活的,甚至彩礼已经用于共同生活的,如果判决接受方全部返还,不仅与当地风俗习惯相冲突,而且会造成当事人内心不服,抵触执行,甚至会激化矛盾,影响社会和谐。所以,在审理此类纠纷时,要根据个案的不同,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的实际,使判决更能符合民意,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

2.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该项原则是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处理离婚案件时适用的法定原则,在处理婚约彩礼纠纷时延续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符合法律精神,同时,还有利于建立社会诚信体系,有利于提高人们的道德意识和道德水平,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与道德规范联系非常紧密,关于婚约的履行完全依靠道德作为准则来约束,因此,在解决此类纠纷的过程中,应当用双方之间的利益均衡来判断是否公平,这样才能体现人民法院和法官的裁判符合其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司法实践告诉我们,世代相传、约定俗成的民俗习惯坚韧地存在于人们的思想当中,并规范着人们的行为,指导着人们的生活。当法律与民俗习惯存在一定冲突时,机械依照法律审判的结果得不到社会公众的有效认同,也就有了相对合理的解释。当然,民俗习惯的运用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运用不当,就是违法适用,有可能侵害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利益。因此,审判过程中在高度重视承载社情民意的民俗习惯实际运用的同时要做到有度、有序、有规范,在法律框架之内善于和敢于用民俗习惯去评判是非、调整诉求、衡平利益、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达到社会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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