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结婚需注意的相关法律问题
结婚进行曲
A婚假问题
与老板谈婚假,如果按法定结婚年龄,即女20周岁,男22周岁时结婚的,可享受3天婚假;如果符合晚婚年龄,指女23周岁,男25周岁以上的,可享受晚婚假15天(含3天法定婚假)。
B彩礼、嫁妆问题
1何为彩礼、嫁妆?
彩礼通俗说就是男方婚前给予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或者财物,表示其欲与女方缔结婚姻的诚意。嫁妆,一般是指女方亲属陪送女方结婚时的财物,本质是个赠与行为。
2彩礼可以返还吗?
彩礼的本质是个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目的性非常明确即缔结婚姻,所以,如果男女双方最终没有登记结婚的、或者虽然去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实际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或者因为彩礼的给付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那么在这些情况下,男方其实是有权要求返还彩礼的。
3要全额返还彩礼吗?
虽然在上述三种情形下,男方可以主张返还彩礼,但并非一定是全部返还。在司法实务中,还要考虑已给付彩礼的使用情况、婚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时间的长短、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予以综合认定。
4嫁妆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在结婚登记前陪送的嫁妆,那么应当认定为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如果是婚后陪送,且女方家人也未明确表示给女方的,那么应当认定是夫妻的共同财产。
C婚房问题
一、父母出资买房
1一方父母出资,以父母名义购房:所有权属于父母,子女无权分割;2一方父母出资,以该方子女的名义购房: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为登记一方婚前个人财产;3一方父母出资,以双方名义购房:应视为父母对双方的赠与,但若发生分割,法院会考虑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实际生活需要等情况,一般不会完全支付未出资方的产权份额;4一方父母出资,以另一方子女名义购房:关于该点争议较大,各地法院处理方式不同,笔者观点,应视为对双方子女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由双方父母出资,以一方子女名义购房: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父母双方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如果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该不动产应依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6由双方父母出资,以双方子女名义购房: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婚前父母双方为购房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等同于子女个人出资,应视为按份共有,各自按照出资份额享有相应的权益。
二、婚房登记谁的名字
1写“准夫妻”双方名字。
法律后果是该房产属于男女双方共同共有、贷款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如果分手,那么准婚房仍将认定为双方共有,贷款仍为共同债务;
2写父母名字。
如采用这种方案,房屋将被认定为父母的财产,贷款也认定为父母的债务,相应的增值或贬值也由父母享有或承担。但如果结婚后夫妻双方用婚后的收入还贷的,若双方离婚,一方虽无法主张房屋,但对于已支付的贷款本息可主张为向父母的借贷,并要求父母返还并平均分割;
3写男方或者女方一方名字。
这种情况需要从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其一,一方或一方的父母出资,仅仅登记在该方子女的名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这属于该方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结婚后也不会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出现离婚,该房产仍属于原产权人;
其二,一方或一方的父母出资,但登记在未出资的另一方名下,法院通常认定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双方未结婚,该房屋属于产权证上所载一方的名下,但对方可以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如果双方结婚,则属于产权证下该方的个人财产;
4写一方及其父母的名字。
若采用这种方案,房屋将认定是该一方及其父母的共有财产,贷款也认定为他们的共有债务,相应的增值或贬值由他们共同享有或承担。而该一方的相应产权分额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这部分财产并不因结婚而产生共有的结果。但如果婚后夫妻双方用婚后的收入还贷的,若双方离婚,另一方虽无法主张房屋,但对于已支付的贷款本息可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男方及其父母返还并平均分割;
5写双方及各自父母的名字。大家都有权利,可能最公平合理。
D子女生育问题1
是否生子的约定
最高院的观点,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人身权的限制不能够成为合同内容,双方所作的约定无效。既然合同无效,即便任何一方违约,也不存在违约责任的说法。
2子女姓氏约定
《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因此,父母双方依法可以约定子女的姓氏,且是合法有效的。
3抚养方式、费用的约定
其实该部分内容可以体现在婚前协议中,并就抚养方式、抚养费进行明确的约定。
4可以生二胎吗?虽然日前国家表示二孩政策全面放开,但距离具体实施还有一段时间,故目前仍采取现行政策。
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山区、坝上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九)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一)平原、丘陵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
(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