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权设立条件占有改定的可以吗?
一、动产质权设立条件占有改定的可以吗?
不可以的,因为交付作为动产质权的生效要件,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作另外的约定,否则无效。创设质权的行为应当公示,公示是质权的生效要件。质物依其性质可以移转占有的,应当交付,不能以占有改定方式设定质权。
“如许设定人仍继续质物之使用收益,而成立质权,则等于无公示方法的动产抵押之设定,不免有害于善意取得其物之所有权或质权之第三人利益,而动摇一般动产交易之安全,故民法规定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禁止以占有改定之方法,以设定质权。”
故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质权行为无效,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我国《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这里说的“质押财产”是动产。
质权的设立是否限于动产的现实交付呢?交付是交付占有,通常所说的交付,是指现实交付。
观念交付是现实交付的对称,也称为拟制交付,观念交付,实际占有并不发生变化,标的物并不过手,只是占有的本权发生了变化。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
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不得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质权。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85条规定:“质权之设定,因移转占有而生效力。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有学者据此得出结论:“由是可知,受让占有,不限于现实交付,即简易交付及指示交付亦可,惟不得依占有改定为之,以维持质权留置效力。”
“为确保质权之留置作用,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因而以占有改定,移转动产占有之方式,于动产质权之设定无适用余地,否则,不生质权设定之效力。”
“如许设定人仍继续质物之使用收益,而成立质权,则等于无公示方法的动产抵押之设定,不免有害于善意取得其物之所有权或者质权之第三人之利益,故民法规定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民法885条第2项),禁止依占有改定之方法,以设定质权。”
“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约定由出质人继续占有质押的动产,则动产质权不成立。道理在于,占有改定情形,无法公示质权的存在,影响交易安全。”
动产如果不是设置质权,而是进行转让的,即所有权的变更的,就可以直接进行交付,即转移占有,不用进行公示或者是登记变更,但是如果是特殊的动产或者是不动产的,如果是进行买卖的,在买卖协议达成之后,就必须去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