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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合同欺诈案例 徐某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0 阅读: 470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丰民初字第15161号

原告徐某

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徐某与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海平,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赵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7年6月8日,被告公司注册成立,并自称是辉腾国际(美国)企业集团授权在中国及东南亚进行宣传推广和业务扩张的管理机构,开展特许经营活动。被告公司宣传与媒体建立合作关系,并在黑龙江电视台、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商机在线(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博大星恒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发布广告。因此,我于2007年9月到北京公司进行了考察,被告公司向我提供了由中国节能协会等多家单位向被告颁发的荣誉证书、检验报告等文件以及黑龙江电视台、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商机在线(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博大星恒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发布广告。因此,我与被告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了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但被告对此并没有向我开具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违约。我经调查发现:1、被告不具有从事特许经营的资格;2、被告对所谓的辉腾国际企业集团的注册时间、商业实力、进入中国时间、品牌、质量等作出虚假陈述,且被告的产品是三无产品,被告对我进行了欺诈。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我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我与被告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的合同;2、被告退还品牌代理费40000元、履约金40000元、进货款930.3元,合计80930.3元;3、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8306.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1、被告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资格;2、被告产品质量没有任何问题,我们会有证据证明;3、即便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合同也不能撤销,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合同,受损害方才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欺诈应是在签订合同之前,但我们签订合同后发货,即便部分产品存在一些质量问题也不能撤销合同;4、被告已经返还原告17013元的返利,履行了合同义务;5、被告在广告中不存在虚假宣传,即使广告中虚假宣传也不导致合同撤销,因为广告只是邀请,没有形成合同条款,对合同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广告虚假不等同于合同欺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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