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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代理合同因欺诈被判撤销 代理商获相关赔偿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5 阅读: 467次

【案号】

(2008)海民初字第12677号

【案情】

原告王××于2007年初得知“××脑动力提升系统”的相关信息,此后在与被告××神州公司的电话联系过程中,经被告的极力煽动,原告到了北京,被告在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骗取原告于2007年5月27日签订了《××脑动力提升系统区域总经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在江苏省总经销被告的××脑动力提升系统,总经销时间为13个月,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原告在2007年9月30日前须进货至少500台;市场保证金8万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付2 万;2007年5月30日前付2万;2007年6月15日前付4万);该产品全国统一零售价1680元/套,供货价588元/套,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借给原告10台货物,全部收到原告保证金时再借给原告10台货物,货款于2007年8月31日前付清;在原告首批货款及保证金到达被告指定帐户后合同生效。被告同时在合同中承诺:在合作期内连续投放央视广告,如央视广告停播,则在江苏卫视连续投放广告。(2007年7月30日,被告又再次承诺:如8月底没有按照计划在地方卫视上电视专题广告,2007年7月30日以后新加入的代理商可以要求100%退还市场保证金和首批进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付了市场保证金52000万元,货款88200元。但由于被告没有兑现所承诺的广告宣传,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开展总经销业务,已发展的下级代理商也纷纷要求原告退还货款及保证金。另,被告在央视上所作广告产品名称为“××助学仪”,与本案产品名称“××脑动力提升系统”不符。而且,事后得知,被告的洛阳店并非加盟商的加盟店,而是其自营店,是专为蒙骗加盟商加盟的。到后来,被告公司已是人去楼空,所有电话均已停机。因此,原告就没有再向被告支付另28000元市场保证金,也没有按合同提取货物。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产品的全国统一零售价为1680元/套,但被告在其提供的宣传光盘、在青海卫视的广告宣传(2007年 11月初在凌晨的二点四十五分播出了几天)以及在其网站中,擅自将价格降为1280元,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现原告意见,想让被告退还保证金并退货。

【律师咨询意见】

通过与原告的进一步了解,发现被告有诸多违法的地方。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十四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但该产品 2006年9月才经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显然不符合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规定;且被告只有一个自营店(洛阳店),也早已关门停业;经营模式并不成熟,还处于摸索阶段;被告更没有为原告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有关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但被告并没有履行该信息披露义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特许人隐瞒应当披露而没有披露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所以,原告可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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