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宗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7年底,日本OZAX公司在中国上海注册成立古林纸工有限公司。1998年3月,为开拓市场、赢得客户,古林公司与销售纸盒包装经验丰富的深圳三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独家代理协议,约定三旭公司为其产品销售的中国地区总代理,且古林公司不得自己对外报价。
协议签订后,三旭公司积极履行义务,除联系大量客户外,还亲自在诸客户处做了大量实验与修改,以使客户的机器能适应古林公司的产品。仅仅两个月,三旭公司的努力就卓见成效,古林公司已接到了几批订单。
5月后,被告开始抛开代理商三旭公司独自与客户联系,在对三旭公司既无书面又无口头通知并未征得该公司同意的情形下,擅自终止代理协议。
在多次与古林协商未果的情况下,1999年11月三旭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古林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利润损失。2000年2月15日,该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彭琰对本案的分析
1、本案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双方的代理协议第2条明确规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销售屋顶型纸盒的国内总代理,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对外报价。”协议第6条规定:“此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传真生效,有效期自1998年2月至2001年2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8条规定:“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代理关系是一种信任关系。在商事代理的法律关系中,在代理合同期限内,本人向代理人支付佣金,即使在本人不经代理人同意或参与,直接从代理人代理的地区内收到定货单,直接同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时,本人仍要向代理人支付该笔交易合同项下的佣金,这是在代理法律关系中,本人的一项最主要的义务。
本案,被告与我方签订的是中国地区的独家代理合同,我方在中国地区对被告产品的销售具有独家代理权,即,在代理期限内,被告不得再委托他人销售。被告基于我方的客户网络和努力,取得了客户的接受,这是我方辛苦工作的结果,但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竟一脚把我方踢开,自食我方长期努力的果实,实为背信弃义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