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生效条件的借款保证合同的处理
[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索镇中心大街。
被告:胡永波,男,成年,住桓台县锦秋小区。
被告:张丽(又名张莉),女,1967年10月25日生,汉族,桓台县农村信用联社索镇信用社职工,住桓台县锦秋小区。系被告胡永波之妻。
被告:宋振文,男,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起凤办事处主任。住桓台县西苑小区。
被告:薛宏新,男,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唐山办事处职工。住桓台县西苑小区。
200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胡永波、宋振文、薛宏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胡永波由被告宋振文、薛宏新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年,即自200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约定分240期还清;借款年利率为5.58%,每月20日付款一次,每次付692.41元;双方还就违约责任作了约定,逾期累计超过三次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三个月时,甲方(原告)可以要求乙方(借款人)或丙方(保证人)提前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了生效的条件,自各方签字、盖章,并办妥公证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为被告胡永波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原告至今未对该合同办理公证,被告胡永波也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胡永波开始尚能按约定支付原告本息,但自2003年12月21日不再履行合同,截至2006年12月29日已欠原告本金90400.94元,利息15086.76元。庭审中,当事人就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否生效等产生争议。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虽然附加了生效的条件,但借贷双方以合同履行行为变更了该约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胡永波与张丽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贷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应为胡永波、张丽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与被告宋振文、薛宏新签订的保证合同,同样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即须办理公证后才生效。但该合同至今未办理公证,且未办理公证的责任在原告,所附生效的条件至今未成就,故该保证合同至今未生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宋振文、薛宏新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