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
[案情]
2008年3月7日原告木业公司与被告碳业公司经协商,签订碳素生产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生产碱素设备由被告投入,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负责设备安装;原告生产的碳素全部由被告负责销售,被告不得因市场供求关系而停止销售,原告不得将产品卖给第三方,任何一方违约处罚30万元;合同期限三年。合同订立后,生产碳素设备就安装到原告厂部,并投入生产。同年4月10日原告将生产的产品样品邮寄给被告检验,被告收到送检样品后,未将检验结果告知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也无答复。为此,原告以被告已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而成诉。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碳业公司订立合同后,即与第三方联系生产碳素设备,并将设备安装到原告木业公司厂部内;原告利用该设备生产碳素产品,且将样品向被告送检,被告对原告送检样品结果既不答复,又不销售产品。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木业公司主张被告碳业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向原告提供了生产碳素设备并安装就绪,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履行了附条件合同,原告未经被告认可而在单方履行合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销售碳素产品的合同规定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原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一、原告木业公司与被告碳业公司签订碳素生产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在订立合同后,即通过第三方将生产碳素设备安装到原告厂部内,已履行合同成就约定义务,有第三方到庭陈述的有关证词和安装在原告厂部内的生产碳素机器设备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而被告主张机器设备不是其通知第三方安装,是原告在单方履行合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二、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生产碳素产品,且将产品的样品向被告送检,被告对原告送检样品结果既不予答复,又不销售产品。被告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没有依法解除情况下,擅自拒绝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木业公司主张要求被告碳业公司支付30万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廖长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