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一中院判决一起旅游合同纠纷案
十一长假已过,公众在假期期间赴各地旅游,也许会在此过程中发生各种纠纷。近日,北京市一中院就一起旅游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游客在旅游中遭遇车祸,法院终审判决北京某旅行社赔偿王女士各种损失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4186元。
2006年7月25日,王女士与北京某旅行社签订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约定由旅行社安排王女士从北京赴内蒙古海拉尔旅游,行程时间为6日,旅行社安排行程、交通、食宿等。
2006年7月30日21时,北京某旅行社委托呼伦贝尔中国国际旅行社雇佣的司机于某驾驶旅行车接送游客,行驶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王女士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王女士无责任。
2006年7月30日至8月24日,王女士入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胸腔积液,右肱骨骨折、桡神经损伤,右腿、左踝皮肤挫伤,轻度颅脑损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
诉讼中,法院曾委托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王女士伤残等级予以评定,结论为王女士目前状况伤残赔偿指数为30%。
在王女士向法院提交诉状时,其选择的案由是旅游服务合同纠纷。王女士诉称,她与旅行社签订旅游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北京某旅行社安排其从北京赴内蒙古海拉尔旅游,王女士为此支付2740元旅游费。在返程途中,因旅行社司机过错致其遭受重伤,昏迷长达3天,前后住院共计52天,现左腿已瘸……王女士已为此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近5万元,原有的3份教学工作也因行动不便不能继续……要求旅行社承担全部责任,不追加任何被告,要求旅行社赔偿共计28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法律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王女士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
旅行社为王女士提供旅游服务,对王女士在旅游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本案中,王女士乘坐旅行社安排的车辆遭遇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旅行社应对王女士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王女士乘坐的车辆是受旅行社委托的呼伦贝尔中国国际旅行社安排的,司机系该社雇佣的人员。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给王女士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于王女士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费、复印费、停车费、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能否适用旅游合同的免责条款第二项中规定:由于第三方侵害等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遭受财产人身损害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王女士乘坐旅行社安排的车辆遭遇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司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王女士无责任。显然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在于司机一方,即受旅行社委托的呼伦贝尔中国国际旅行社对于合同的履行具有重大过错。呼伦贝尔中国国际旅行社既然受旅行社委托,该社的过错即应视为旅行社的过错。因此,本次事故,并不属于由于第三方侵害等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遭受财产人身损害。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旅游合同的免责条款第二项中规定。旅行社应当依据合同对王女士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