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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恐吓业主承揽工程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5 阅读: 440次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不是通过合法方式承揽工程,而是采用非法手段,那么通过恐吓业主承揽工程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关于通过恐吓业主承揽工程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面,为若悠网小编整理了关于通过恐吓业主承揽工程的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一、通过恐吓业主承揽工程

被告人李某、张某、张某某、魏某等四人以某装修公司的名义(乙方)与淮安某物业服务中心(甲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合作该小区项目内业主室内装潢所需水泥、黄沙供应、砸墙打洞等业务,乙方负责入驻后小区业主装潢所需材料的供应业务的开展,就材料价格及相关工作由乙方与业主方自行商定。后该四人多次采用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向该小区的业主、装潢公司的施工人员销售黄沙、水泥及承揽砸墙打洞等业务,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强迫交易十余次交易金额合计人民币四万余元。

二、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

李某等四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还是应按犯罪论处;如果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等人构成何罪,是构成强迫交易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本文认为应定强迫交易罪。理由是李某等四人是以完成交易为目的,通过言语威胁强迫交易,且强迫交易次数多达十余次,金额达到四万余元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符合我国刑法第226条关于强迫交易罪的定义,故构成强迫交易罪。

首先,应当明确李某等四人的行为性质,即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还是应按犯罪论处?我国刑法第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刑法该条的叙述,强迫交易罪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客体方面本罪被规定在刑法典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从立法本意和规定分类来看,本罪侵犯了复杂客体,它破坏了市场交易活动中自愿、公平等原则。主要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次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一点和敲诈勒索罪不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也是复杂客体,但主要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利,这是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区分的主要一点。(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商品交易中,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以暴力、威胁手段”,是指交易双方中的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体实行强制或打击,如拳打脚踢、强拉硬拽等,或者一方对另一方实行精神强制,如以杀伤身体、毁坏财物、损坏名誉、造成经济利益损失相要挟等。

强迫交易罪与非罪的界定主要在“犯罪情节”的认定。根据刑法分则第226条之明确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强迫交易行为才构成犯罪。本案中李某等人的行为有这几个方面足以认定为“情节严重”:(1)次数多,时间长,涉及金额较大。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李某等人共强迫交易十余次,交易金额合计人民币四万余元。(2)造成社会影响恶劣。被害人都受到李某等人的言语威胁,他们对李某等人的强迫交易行为敢怒不敢言。同时李某等人的行为也扰乱了该小区的正常装修工作秩序。以上几点足以说明其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不能按普通的民事侵权纠纷来处理,应依法认定构成犯罪。

其次,对于李某等人构成何罪,是构成强迫交易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与敲作勒索罪的行为人都可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手段,但两罪存在本质的区别:其一,在主观方面,强迫交易罪中行为人的目的是完成商品或服务交易,而敲作勒索罪中行为人的目的则是非法占有公私财产;其二,在主体上,强迫交易罪的主体是商品交易活动的一方当事人,具有特定性,而敲作勒索罪的主体则没有这种限制。

本案中,李某等人向业主强行销售水泥、黄沙的行为,虽然业主不同意,但是可以看出李某等人主观上是以完成交易为目的,客观上也是强行完成销售水泥黄沙的交易行为。通过比较分析,本案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应定强迫交易罪。

综合上面的介绍,通过恐吓业主承揽工程情节严重会构成犯罪。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通过恐吓业主承揽工程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若悠网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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