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全国红 叶海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全国红、叶海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终审判决如下: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勤。
委托代理人黄广储。
委托代理人李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国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海烟。
上诉人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三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鸿公司)信鸿公司领有房管部门核发的穗房预字第2000019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997号广州药用玻璃厂金玫瑰苑。2001年3月17日全国红、叶海烟与信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穗房合字2000074591号)和《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订明全国红、叶海烟向信鸿公司预购金瀚轩1102号商品房,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59.46平方米,售价总金额189993元。信鸿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信鸿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信鸿公司的责任,全国红、叶海烟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信鸿公司按日赔偿全国红、叶海烟已付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信鸿公司继续履行其义务使全国红、叶海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双方一致同意,信鸿公司责任不包括下列情况:1、信鸿公司不可克服、不可控制的原因,包括但不仅仅限于下列情况:政府行为;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制度的变化导致产权证不能正常办理的;等等。但信鸿公司对上述情况的发生负举证责任。2、其他非信鸿公司原因导致产权证不能正常办理的情形。该《合同》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登记。之后,全国红、叶海烟依约定向信鸿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89993元,并于2001年12月31日办理了收楼手续。
诉讼中,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5月20日核发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信鸿公司已在2004年6月27日将该证发给全国红、叶海烟。为此,全国红、叶海烟放弃了要求信鸿公司立即到房地产主管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向其出具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请求。
2004年6月2日,全国红、叶海烟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信鸿公司于2001年3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约定其向信鸿公司购买位于海珠区工业大道997号(现定为江南大道南)嘉鸿花园金瀚轩1102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共59.46平方米,并约定了交房、办理产权、支付房款等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之后,其按双方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189993元,并向信鸿公司支付了办理产权的税费等,信鸿公司于2001年12月10日发出收楼通知,全国红、叶海烟在2001年12月31日办理了收楼手续。但是,信鸿公司却没有按约定期限办出其房产证,导致其直到2004年6月27日才取得房地产权证,信鸿公司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合同规定,构成了较为严重的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信鸿公司立即到房地产主管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向其出具房地产权属证书;并由信鸿公司向其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按其已付房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0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04年6月27日止);2、信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