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代持股协议有效吗?
一、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代持股协议有效吗?
新《公司法》明文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显名股东转让隐名股东股权,则应以“视为隐名股东不存在”为原则来判断转让合同的效力,未实际出资的显名股东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有效的。
对外部来讲,隐名股东并不存在,其与显名股东的内部约定等内部公示,实质功能主要是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隐名股东的权利只能通过追究显名股东对内部约定的违约责任来实现。从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上看,除特殊情况下需采取隐名持股外,也是不鼓励隐名股东存在的,其一,不利于行业管理,容易造成市场混乱;其二,不利于股东间权益协调,容易产生股东间权益纠纷;其三,不利于对第三人的保护,使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系数下降。
但是,现实中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的问题)广泛存在。
就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给出解决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于“善意取得”问题,给出了较为明确的解答: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代持股协议就是存在实际投资人还有一个显明股东的问题,显明股东没有实际向公司出资,真正出资的人是幕后的隐名股东,但是双方可以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股权属于实际出资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