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投资中的一票否决权
在投票选举或表决中,只要有一张反对票,该候选人或者被表决的内容就会被否定。这种一票否决机制又称为一票否决权。那么,风险投资中的一票否决权是怎样的呢?今天,若悠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1、一票否决权的概念
又称重大事项否决权或保护性权利,指风险投资人在创业企业的(有时会包括其附属公司)的重大事项决策上拥有的否决权。
每个公司对重大事项的界定不尽相同,多则几十项、少则几项。大多数公司将股本结构变动、董事会变更、股份类别变动、公司宣派或支付股息、优先股及/或其持有人权利义务变更规定为重大事项。
风险投资人可要求在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对特定决议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公司法》第4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要求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也就是“同股同权”。因此,一票表决权的设定只能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实施。在风险投资人处于小股东地位的情况下,在投资协议及公司章程中可就以下重要事项设定一票否决权:公司合并、分立、被收购、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并购和处置主要资产、对外投融资等。
2、一票否决权的具体行使主体
一类是风险投资人作为股东在股东会上拥有的否决权;一类是风险投资人委派的董事拥有的否决权。
3、一票否决权的功能
风险投资人之所以要求一票否决权,主要是出于保障自己作为小股东的利益和控制公司风险的需要。通过行使反向的决定权,风险投资人可以在一些与自身利益息息相关的事项上掌握一定的主动权;同时保证风险投资人将诸多重大事项的决策权掌握在手中,使公司在既定的轨道上开展业务。
4、能否在董事会表决机制中设置“一票否决权”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表决均规定为:“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显然,“一票否决权”将对于董事会传统的“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产生极大的冲击。能否在董事会表决机制中设置“一票否决权”成为研究的首要问题。而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又存在着截然不同的情况。
(1)有限责任公司可在董事会表决机制中设置“一票否决权”
首先,在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表决机制中设置“一票否决权”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根据其中“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交由股东在章程中自主约定。据此,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可在章程中自主约定董事会的议事规则,而通过公司章程赋予投资人委派的董事在董事会上享有“一票否决权”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其次,在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表决机制中设置“一票否决权”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
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公司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其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统一,特别是人合性。我国公司法除对董事会会议记录和董事会决议表决票数分配的规定外,其他均留给公司股东就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通过公司章程加以约定。
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性公司,高度的人合性赋予了股东更多的自治权,允许股东在公司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上做出自主约定符合有限公司的特征。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一票否决权”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应有之义。
(2)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在董事会表决机制中设置“一票否决权”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较,《公司法》此处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中并未出现“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字样。显然,在董事会表决机制方面《公司法》对于两者有着不同的理论基础和规范限制。
《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所作出的有效决议,应满足董事会有过半数的董事参加,且必须经全体董事(非与会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才能形成,可见,《公司法》并不允许股东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表决方式自主约定。
据此,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开放式公司,需要更注重保护公众利益,对于组织机构的表决权机制的运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允许股东自由约定。因此,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中设置“一票否决权”缺乏相应的理论基础。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内容,任何投资行为都是有风险的,在风险投资中,投资人需要审时度势,注意防范风险,同时,是需要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的。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