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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名证券质权的设定是怎么样的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9 阅读: 541次

所谓记名证券,就是在证券上面记载着特定的权利人的一种证券。这一种证券只有由其记载的权利人进行权力的行使。当然了这种证券也可以进行相应的质押和转让。今天若悠网小编就给大家详细介绍下它。

记名证券质权简介:

记名证券是指在证券上记载特定的认为权利人,只能由该特定人行使证券权利的证券,其转让一般要以背书方式转让。

各国法例及我国《担保法》规定,记名证券的设质要有当事人设定权利质权的合意、证券的背书及交付于背书人方能成立。交付是对抗第三人的条件。

例如我国《公司法》规定:记名证券可以依背书方式或其他法定方式转让,所以,以记名证券设质,须双方书面设置的合意出质人与证券上为设质背书,将其交付与质权人,并记载于公司债权存根簿,否则该质权不能对抗第三人。

但如果是以记名票据出质,若记名票据的出票人有禁止转让的记载,则票据的转让方式与普通债权相同,不发生票据上背书转让的效果,在其上设定质权,也不以背书方式设质,而是与普通债权相同。

记名证券质权的设定方式:

一是无记名证券债权的设定。无记名证券是指证券上不记载特定权利人姓名的证券,其转让因证券交付而完成。德国民法典第1293条规定无记名证券适用有关动产质权。质权以无记名证券为标的的,其交付质权人之后即产生设定质权的效力。无记名证券持有人若要将证券权利转让给他人,只要将证券交付他人即可,无须在证券上作任何记载,授受本身就标志着权利主体发生变化。因此设定质权时,除以书面形式确定外,出质人以设质为目的将债权证书交付质权人,设质行为即为成立,此时,受让人不能行使质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对于善意第三人,应推定该持有人为证券的合法持有人。若该持有人行使质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而使出质人合法利益受损,该持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是记名证券质权的设定。记名证券是指在证券上记载特定的认为权利人,只能由该特定人行使证券权利的证券,其转让一般要以背书方式转让。各国法例及我国《担保法》规定,记名证券的设质要有当事人设定权利质权的合意、证券的背书及交付于背书人方能成立。交付是对抗第三人的条件。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71条规定:记名证券可以依背书方式或其他法定方式转让,所以,以记名证券设质,须双方书面设置的合意出质人与证券上为设质背书,将其交付与质权人,并记载于公司债权存根簿,否则该质权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如果是以记名票据出质,若记名票据的出票人有禁止转让的记载,则票据的转让方式与普通债权相同,不发生票据上背书转让的效果,在其上设定质权,也不以背书方式设质,而是与普通债权相同。

三是指示证券质权的设定。指示证券是指证券上记载有受款人姓名或者名称及“或其指定人”字样的证券,指示证券依背书转让。因此指示证券设质以设质合意及出质人为出质背书,并将背书的证券交付与债权人为生效。德国民法规定,指示证券设质须将背书的证券交付与背书人以及有对证券成立质权的合意,而无需由背书知道其为证券的设质或转让。由此可见,德国民法上的设质背书有明示设质背书和隐存设质背书两种形式。如背书上有设质的文字,则为明示背书,在这种情况下,背书人既是出质人也是证券所有人,背书人为质权人。质权人不能为质权以外的行为。隐存设质背书则是指背书上没有设质文字。在这种情况下,背书人取得与明示设质背书同等的地位。在质权关系内部,背书人为出质人,被背书人为质权人,质权人有违法让与行为时应承担对出质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出让原则上不产生法律效力。在质权外部关系上,质权人与所有人并无差别,此时,他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他是质权人而当然无效。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设置时应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可见我国《票据法》不承认隐存背书设质。

以上就是小编给大家介绍的一些关于记名证券质权的设定的不同方式了。大家如果说有需要的话可以根据小编的介绍来选择适合自己的方式哦。大家还有什么不懂的话可以来若悠网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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