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粮食局储运站与福建省宏裕粮油开发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福 建 省 龙 岩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岩经终字第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粮食局储运站(以下简称储运站),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登高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史齐宁,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汉红,男,该站职员,住龙岩市新罗区登高东路22号。
委托代理人黄其炳,福建龙岩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宏裕粮油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宏裕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金源大广场西区26层。
法定代表人周恩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敏峰,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岩市粮食局储运站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1999)龙新城经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储运站与宏裕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次日,储运站以汇票的形式汇给宏裕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莆田市粮贸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00万元。同年十月三日因玉米质量问题双方达成代销“协议书”一份,储运站为宏裕公司代销玉米并取得一定报酬,预付款300万元亦从销售款中扣回。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双方已办理结算手续。据此认为原、被告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十月三日签订的代销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于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解徐购销合同意味着双方因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终止,出现的违约行为已达成新的合意即代销合同,且双方已全面履行该代销协议,而从证据反映也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在一九九七年十月三日签订代销协议时即应知其权利被侵害,却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才起诉,又无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二款:接受定金一方存在不履行合同的情形的,应当返还定金。而本案被告的行为是不适当履行合同,并非不履行合同,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无理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岩市粮食局储运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0元、其他诉讼费用1600元均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储运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一九九七年十月三日的代销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一九九七年十月三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郑宜禄出差在外地,根本不可能在厦门签订代销协议书,该协议是被上诉人非法制作,不能作证据使用,故不能以此证明购销合同已解除,且双方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才对货物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从该日起算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第3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不适当履行合同也应偿还上诉人的定金。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定金1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5.8万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