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死亡后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过程中进行股份转让的效力
股东死亡后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过程中进行股份转让的效力1996年4月12日,甲集团公司成立,工商登记档案记载,该集团公司注册资本4.1398亿元有7个成员企业,A某、B某(系A某之父)为集团公司股东,A某占96.62%的股份,B某占3.38%的股份。
1999年4月8日,A某死亡。4月25日,B某、C某(系A某之母)、D某(系A某之妻)签订《遗产分割继承协议》确认:A某生前持有甲集团公司96%的股份,该股份也是A某留下的唯一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A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B某、C某、D某、E某(系A某婚生长子,在美国读书)、F某(系A某婚生长女,在美国读书);A某生前持有甲集团公司96%的股份的一半,即48%归D某,剩余48%的股份作为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先分割出18%的股份由B某代管,剩余股份30%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每人继承6%,所有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都承诺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将不再以任何方式对遗产继承问题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并严格遵守此协议办理,本协议经公证后生效。后该协议没有公证。
同日,D某、B某分别与乙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集团的股东D某、B某自愿将其所持有的54.62%和9.38%股份中的27.62%和0.38%转让给乙某。同日,D某、B某、C某、乙某召开甲集团股东会议,对股东所持股份确定如下:B某9%、D某27%、C某6%、乙某28%、E某6%、F某6%,B某代管股份18%;一致同意继续由股东乙某出任甲集团董事长,股东会议希望并要求董事长乙某发扬光大甲集团精神,团结上下,使甲集团能以更稳健的步伐发展壮大。D某、B某、C某、乙某在《股东会议决定》上签字。1999年5月11日,甲商厦的法定代表人由A某变更为乙某,乙某开始负责该商厦的启动和运转工作。甲集团的董事长没有作变更。同年7月10日,甲商厦的副董事长孟某、董事许某、永某、杨某组织召开董事会议,决定增加D某为董事,并推选其为公司董事长,免去乙某董事长及董事职务。乙某称其没有参加这次会议。同年8月2日,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甲商厦的法定代表人由乙某变更为D某。同月10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甲商厦的法定代表人由乙某变更为D某。
在D某、B某分别与乙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对股权转让系有偿还是无偿,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乙某、B某称:该股权转让是有偿的,条件是乙某出任甲商厦的董事长,并投入一定的资金将该商厦启动、运转起来,乙某已经投入资金4881093.29元。D某称:股份转让是有偿的,乙某应给其2000万元。
B某、C某、W1(系A某非婚生子)、W2(系A某非婚生子)、W3(系A某非婚生子)因继承纠纷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0年8月21日判决:(一)D某继承A某在甲集团的股权为54.62%;(二)B某、C某、W1、W2、W3、E某、F某各继承A某在甲集团的股权为6%。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审理期问,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日作出(2001)沈民监字第28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B某、C某、W1、W2、W3与D某、E某、F某继承一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D某以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关系到本案中甲商厦是否属于甲集团等实质问题,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甲集团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A某、B某为该公司的股东,A某出资额为4亿元,占96.62%,B某出资额为13980000元,占3.38%.A某死亡后,其在该集团公司的股权应作为遗产,由A某的合法继承人即D某、B某、C某、E某、F某、W1、W2、W3继承.在1999年4月25日的同一天,D某、B某、C某之间签订了《遗产分割继承协议》;D某、B某与乙某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D某、B某、C某组织召开了股东会议。此后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继承一案的判决对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予以确认。D某是E某、F某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A某的三个非婚生子女W1、W2、W3对股权转让一事亦未提出异议。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D某、B某与乙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A某死亡后,继承开始,即使认定《遗产分割继承协议》无效,那么A某的遗产在未分割前也应属于D某、B某、C某及五个子女共同共有。事实上,根据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的各继承人应继承份额的结果,D某、B某转让的股权并没有超出其应继承的份额,其他继承人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可以认定D某有权转让其应继承的股权。D某辩称其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在法律上并未取得相应的股权、其无权处理甲集团的股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D某称《股份转让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已经发表声明作废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该《股份转让协议》是有偿的,对此双方并无异议,但双方对有偿的内容意见不一。按照乙某所称,股份转让的条件是乙某出任甲商厦及甲夏威夷夜宫——娱乐场(沈阳)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并投入一定数量的资金使商厦启动、运转起来。事实上,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乙某即出任过甲商厦的董事长,并向该商厦投入了一定数量的资金。据此可以认定,乙某的这一主张成立。关于D某称乙某应给其转让款2000万元的主张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无法认定。虽然乙某没有始终参与商厦的经营管理活动,其在甲商厦也仅投入了一部分资金,但这并不能影响《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至于乙某应得到多少股份,可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关于D某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一节,根据工商局档案记载,甲商厦是甲集团的成员企业。至于甲商厦是否是甲集团的子公司,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不是D某申请再审的继承一案及本案所审理的范围,本案的审理并不涉及继承一案的处理结果。所以,D某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乙某与D某、B某《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由D某负担。D某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尚未成立。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是需意思表示一致,缔约人应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股份转让协议作为有偿合同,其不可缺少要件即对价条款。本案《股份转让协议》除约定转让部分甲集团股份外,对股份转让的对价未予约定,显然,当事人对转让股份未形成一致意见。乙某出任甲商厦董事长并向甲商厦投入资金不能成为甲集团股份转让的对价,且是与股份转让无关的另外的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根据乙某出任甲商厦董事长和投入资金,而认定本案合同成立并有效有悖于事实和法律。即使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成立,因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上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股东身份取得的法定程序尚未完结,在法律上其无权处分甲集团的股份;同时股份转让协议侵犯了甲集团股东的表决权,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股东会议决议和股东明示同意的有关规定。假如协议成立并有效,也是可撤销的。首先该协议内容并非D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B某主持下、被胁迫在乙某早已准备好的协议上签字形成的;其次,协议未约定股份转让价金,这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协议约定转让的是甲集团的股份,并非甲商厦的股份,故乙某担任甲商厦董事长和对该商厦投资并不是履行本案股份转让协议。综上,一审判决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乙某答辩称:首先《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A某去世,继承就已经发生,上诉人事实上已经取得甲集团的股份,遗产分割协议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有权将属于自已可继承范围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上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未受胁迫,其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和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转让协议内容明确,在面对企业危机时就是需要被上诉人投入500万元启动资金和出来管理,作为转让对价,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股份转让是包括三个非婚生子女法定代理人在内的全体股东的共识。遗产继承法律程序虽未完结,但遗产分割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遗产分割的份额和效力不影响股份转让的实质效力,只要上诉人D某转让给被上诉人乙某的27.62%甲集团股份没有超过其应分割和继承的份额,则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有效。其次《股份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为履行股份转让协议,甲集团当日召开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各股东均同意股份转让。同时,甲商厦董事会决议,增加乙某为董事会成员,并指定其为董事长。不仅在工商局完成了甲商厦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且乙某实际投入了近500万元的资金,为启动甲商厦做了大量工作。再次甲商厦是甲集团下属公司。虽然其名义上是独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但由于甲商厦成立时是A某借用美国甲的名义,实质没有国外投资,而是A某自己注册成立的公司,应属于甲集团。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商厦二审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甲商厦是甲集团的成员企业,从而判决几个自然人按不同比例享有甲商厦的股份,该判决严重侵犯了甲商厦及其合法股东的权益。甲商厦作为中外合资企业法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私企分局)证明和工商注册内容,现甲商厦中方投资者为丙公司、外方投资者为美国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并非甲集团的成员企业。本案只涉及甲集团的股份转让问题,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甲商厦与甲集团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对本案讼争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也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故一审将甲商厦例为第三人是错误的。
本院二审查明:1999年4月25日,D某与乙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内容为:“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D某自愿将其所持有的54.62%的股份中的27.62%转让给自然人乙某先生。本协议生效后D某对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为27%。本协议自签字起生效。”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提供的甲集团核准申请书载明:包括甲商厦在内的七个公司均为甲集团的发起人股东。2001年6月8日,私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中甲商厦等三个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甲集团成员企业之间不是母子公司关系,各公司都是独立存在的法人企业。甲商厦投资中方为广富公司,投资外方为丁公司。
1996年3月18日,广富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约定由广富公司出资28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10%;由丁公司出资252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90%。同日并签订了公司章程。2000年8月17日,广富公司、丁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广富公司将持有甲商厦的10%股份以280万美元转让给大地公司,丁公司放弃优先收购权并同意转让。2000年8月19日,国家工商局为甲商厦颁发了董事长为D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8月28日,外经委为甲商厦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中方投资者为大地公司、外方投资者为丁公司。
2001年2月26日,乙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省高院认为:本案所审理的《股份转让协议》,各方当事人均承认其属于有偿合同,所约定的转让标的为甲集团的股份。但是在两份股份转让协议中,对D某所持甲集团27.62%股份和B某所持的0.38%股份转让给乙某,却均没有约定对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偿合同应当约定价款或报酬。该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价款或报酬是有偿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履行。
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份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在该基础上约定股份转让对价,才能体现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乙某担任甲商厦董事长和向甲商厦出资,其实质是乙某获得甲商厦的经营管理权和甲商厦的资本得到补充,而非为D某转让其股份所获得的对价。如认定乙某担任甲商厦董事长和向甲商厦出资,是D某转让甲集团股份的对价,则必须得到D某的认可并且经过特别约定,否则,乙某的行为作为股份出让的对价不能成立。然而乙某主张的这种对价,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却未有约定,D某事实上也未予认可。本案二审期间,本合议庭主持双方为此进行调解,但终因存在分歧而未能达成新的协议。故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因无对价约定,无法履行而未成立,缔约双方因协议不成立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D某以《股份转让协议》未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协议未成立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生效与否、有无效力,皆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没有成立的合同,自开始即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乙某担任甲商厦董事长和向甲商厦出资,是D某转让甲集团部分股份的对价,而判决该两份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乙某关于本案《股份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D某与乙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应予撤销。
我们认为,股东死亡后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过程中进行股份转让涉及继承法、公司法、合同法,如果股东是外资则涉及到更多的法律关系。本案乙某败诉关键在于股份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对价,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各当事人对遗产继承与股权转让没有进行全面的法律风险评估。我们建议,在股东死亡后(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股权过程中应当关注该公司的章程以及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除了要注意合同必备条款是否完善外,还要对若出现新的未参与遗产分割的合法法定继承人等各种情况的处理进行约定,从而减少今后产生争议或者诉讼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