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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冰冰的空壳公司值8亿元“空壳公司“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0 阅读: 477次

上月底唐德影视停牌,拟重大资产重组事宜,收购范冰冰旗下空壳公司爱美神,网曝范冰冰公司实际是空壳公司,接下来由若悠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范冰冰的空壳公司值8亿元“空壳公司“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事件经过】

月11日,深交所发出关注函,问询唐德影视(300426)拟收购范冰冰名下的无锡爱美神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下称“爱美神”)51%的股份,并初步确定该收购事项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一事。

深交所指出,如果收购爱美神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其估值在短期内增幅巨大,要求唐德影视在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方案时,重点对爱美神的估值情况进行分析说明,并进行重大风险提示。

自从唐德影视(300426)近期宣布上述交易后,有关“泡沫让股民买单”的声音不绝于耳,即便到现在还没有公布交易价格,但在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说法下,范冰冰的公司的估值高的惊人。

爱美神是一家空壳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30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注册资本有300万元。股东合计有两名,分别为范冰冰以及其母亲张传美,法人代表也为范冰冰。

达到“重大资产重组”要满足以下三条标注之一:收购价或收购标的总资产(乘以收购比例)超过上市公司总资产的50%;标的营收占比超过50%;收购价或收购标的净资产(乘以收购比例)占比超过上市公司净资产50%且高于5000万元。

作为一家新成立的公司,营收要达标显然很难,毕竟唐德影视去年的净利润是1.12亿元,那么只能看收购价与资产的关系。

截至2015年底,唐德影视的总资产、净资产分别是14.8亿元、8.7亿元,所以,爱美神51%股份起始定价为7.4亿元或4.35亿元,即使取较低值爱美神公司的估值最少为8.5亿元。

而且该交易是现金收购,依照此判断,范爷此次交易至少入手4.35亿元现金。

收购明星公司并非唐德影视首创:2015年,华谊兄弟先是7.56亿元收购东阳浩瀚70%的股权,后者股东主要是李晨、Angelababy等,随后以10.5亿元的股权转让价款收购冯小刚旗下公司70%的股权。

此举不久前又被暴风科技效仿,2016年3月,它宣布收购稻草熊影业60%的股权,交易金额为10.8亿元。而稻草熊影业,正是吴奇隆担任艺术总监的公司,刘诗诗占股20%。

但这家公司也受到的深交所的问询。深交所直指,标的公司经营历史均较短,而盈利预测的金额均为大幅增长,请暴风科技就标的公司盈利预测的可实现性进行重大风险提示。

虽然通过类似的方式可以绑定的明星,让上市公司得利,但也会损害资本市场,让投资者埋单。

一种观点是,明星的个人收入的很大一部分(远超过正常经纪公司分成比例)转变为公司的收入,这收入几乎可以直接转化为利润,利润在资本市场上又立即被市盈率放大了很多倍卖给A股公司或投资人。所以,对影视公司来说,本来的成本不仅不再是成本,而且变成了收入,这一进一出,亏的转为盈利,盈利的变成赚疯;对这些大牌艺人或者导演来说,付出了一两年的劳动拿回了六到十年的钱。

话说回来,假如唐德影视最终难以收购范冰冰的公司,并造成明星资源流失的话,那个这家公司的价值也会被打折。

唐德影视到现在还在吃范冰冰主演的《武媚娘传奇》的老本,这部剧在2014年贡献的销售收入为2.68亿元,占当年公司总营收的71.51%;2015年实现营业收入5.37亿元,其中的1.9亿元又来自于《武媚娘传奇》的二轮以及之后的销售收入。

也是因为有了范冰冰,唐德影视也有更多主控或者参投她主演影视剧的机会,比如,预计2016年暑期档上映《绝地逃亡》,其中范冰冰是其中的主演,这是唐德影视年内最看重的项目之一,总投资3亿元,其投资比例为60%。

【法律解读】

“空壳公司”的相关民事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主体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空壳公司”的民事责任主体主要是公司的股东(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同时还包括未尽到法律义务的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实际控制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中介服务机构,此外还包括垫资设立公司的第三人。

一般来讲,股东是出资的主体,理应承担“空壳公司”出资不实以及抽逃出资的责任,但是,法律同时赋予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实际控制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中介服务机构诚实、勤勉尽职的法律义务,违反了此项义务,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法起诉的股东、债权人,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垫资设立公司的第三人,也可因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构成民事责任的主体。

(二)民事责任的种类

根据民事责任承担的对象,可以把“空壳公司”的民事责任划分为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

对内责任,是指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股东、未履行法定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其他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对其他股东、发起人的违约责任,以及向公司完全出资、返还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由于不涉及公司以外的主体,因此称为对内责任。《公司法》第28条、84条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依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对外责任,主要指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未履行法定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实际控制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

(三)民事责任的形式

根据“空壳公司”民事责任主体最终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及方式可以将其民事责任划分为以下几种方式:

1、连带责任

(1)股东间的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股东与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公司、股东与会计师事务所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2、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3、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4、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5、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2、相应责任

(1)董事、高管人员的相应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法起诉的股东、债权人,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第三人的相应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补充责任

(1)股东、发起人的补充责任,《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会计师事务所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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